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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黄显康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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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黄显康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郭莲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刘红民,均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康,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双鹿乡光荣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李奠基、张自辉,均是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显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上诉人黄显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粤X·70832出租车行使证上登记的车主是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士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黄显康,聂忠才是黄显康聘请的司机。2002年7月5日的士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粤X·70832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玻璃单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7日至2003年7月6日。其中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元/座*5座,费率150/座,保险费小计750元。






     
    2003年1月28日,顺德市公安局伦教分局刑事及经济案件侦查中队出具证明:2003年1月26日晚21时57分,分局指挥中心接到事主聂忠才,男,37岁,四川省富顺县双鹿乡人,市的司机报案在伦教堤围霞石段被人抢劫,并被案犯行凶刺伤,刑警队接后立即开展先期处警调查工作,并于1月28日立案侦查。聂忠才于2003年1月26日被送至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03年2月8日出院。聂忠才出院后还继续在门诊接受治疗,共用去住院和门诊治疗费27790.86元。






     
    2003年1月26日的士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粤X·70832出租车的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和出险主要原因及施救过程。因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向的士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士公司又拒绝起诉保险公司。黄显康遂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2月27日的士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确认根据其与黄显康签订的合同约定,粤X·70832出租车营运过程中所需的各种税费和保险费由的士公司代征代缴,如该车出现保险事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归黄显康所有。的士公司对黄显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一案没有异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士公司已向保险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也就是说其也主张发生保险事故,但却不行使索赔的权利,损害了黄显康的权益,的士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是专属于的士公司的自身,故黄显康代位行使索赔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对保险公司认为黄显康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士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现仅有聂忠才的报案,公安机关尚未查获犯罪嫌疑人,但结合黄显康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能与聂忠才报案的情况相印证,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但黄显康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的意见仅是推测,不予采纳;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而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显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赔偿黄显康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黄显康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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