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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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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3980号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纪宝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39号。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刘春田,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诉称:原告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主办《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学术期刊。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学术期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期刊采用扫描录入的方式进行复制、汇编,制作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并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故侵权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20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供本案涉及期刊的《出版许可证》,无法证明其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因而无法主张其权利。原告起诉时以涉案期刊的样刊作为证据,但在样刊上没有著作权归属原告的文字表述。故原告对该期刊主张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指控被告在《数据库》光盘中使用的为2000年度期刊的文章,但其提交的光盘是被告1999年的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2、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期刊被侵权使用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和2000年,原告在知悉被侵权的情况下,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已丧失胜诉权。3、被告为制作《数据库》制品,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又于2000年12月5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并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4、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和过失,且使用的原告期刊均为过期刊物,没有影响原告的出版发行工作,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并获得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其作为主办单位,被许可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八种学术期刊。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均载明了上述期刊的中国标准刊号的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发行范围均为国内外发行。





     两被告于1999年起利用上述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并对外提供该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2003年1月7日及2003年8月,原告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数据库》的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民字第02124、09570号公证书公证了被告对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八种学术期刊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网络版及1999年版光盘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量,以此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用量,即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2
    713 881字,共27期,其中使用《档案学通讯》杂志6期,字数为473 256字;使用《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杂志6期,字数为701 712字;使用《情报资料工作》杂志7期,字数为564
    537字;使用《人口研究》杂志2期,字数为179 208字;使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杂志6期,字数为795 168字。在网络版中使用《成人高教学刊》杂志18期,字数为1
    290 240字;使用《档案学通讯》杂志76期,字数为5 860 512字;使用《国际新闻界》杂志19期,字数为2 100 348字;使用《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杂志85期,字数为9
    861 984字;使用《情报资料工作》杂志74期,字数为5 430 585字;使用《人口研究》杂志3期,字数为109 440字;使用《教学与研究》杂志33期,字数为2
    351 160字。总计在网络版中使用的期刊数为308期,总字数为27 004 269字。其中使用1993年1月以后的期刊共计247期。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版权管理机构付酬,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维普公司出版《数据库》制品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总计358 26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使用费的证据。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2000年12月18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28000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8000张。





     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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