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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运明与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清流征集处、福建省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拍卖纠纷再审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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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运明与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清流征集处、福建省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拍卖纠纷再审案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黄运明,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干部,住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88号602室。


     
    原审被告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清流征集处(原三明市东方拍卖中心清流征集处),住所地清流县龙城街5幢1号。


     
    代表人钱晓华,该征集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冬宽,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城街4幢。


     
    法定代表人李逢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表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运明与原审被告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清流征集处(以下简称清流征集处)、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拍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0日作出(2001)清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2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余生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黄运明、原审被告清流征集处委托代理人郭冬宽、原审第三人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5日,清流征集处对外发布拍卖公告,声明其将于9月15日上午9时在清流南苑大酒店拍卖清流灵地购销站门市部一楼店面,建筑面积147平方米,起拍价400/M2。黄运明到清流县灵地镇群英街看过店面,该一楼店面并排六间,左数第一间店面内有一侧门通往附属杂物间,连同前后门走道,建筑面积共计192.96平方米。2000年9月15日,黄运明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清流征集处颁发了拍卖目录及拍卖规则,其中载明:“拍卖标的:灵地购销站门市部店面;建筑面积:147平方米,起拍卖400元/M2。拍卖中,黄运明以1,130元/M2竞买成功。当日,黄运明、清流征集处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为:“拍卖标的:灵地购销站门市部店面;建筑面积:约147平方米;成交金额:166,110元。”成交确认书签订后,黄运明于2000年9月18日交付清流征集处购店面款166,110元。2000年9月19日,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提出拍品面积不符问题,要求黄运明补交购房款。同日,黄运明、清流征集处及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对店面进行实际测量后,将中间的五间店面计154.39平方米交与黄运明使用。关于杂物间和第六间店面是否属拍品,黄运明与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意见不一。2001年6月6日和8月8日,黄运明为此二次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的理由:第一,该案争议的拍品即一楼店面而言,实际建筑面积有192.96平方米(含前后走道、杂物间及六间店面)。清流征集处发布的拍卖目录虽然声明建筑面积为147平方米,却并未标明其中哪些部份为拍品,在建筑面积相差约46平方米,又未限定拍品界至情况下,清流征集处及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称黄运明交款后再到现场确认拍卖面积范围,显然不符合正常合理的商业习惯。因此,清流征集处对外发出的要约引诱、黄运明竞买时发出的要约、清流征集处最后作出的承诺,应当理解均是指将一楼店面整体出售,双方的真实意思即买卖的对象为一楼的所有店面,而杂物间仅有左数第一间店面内有一侧门进入,故应属店面的附属部份,这构成了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真实目的。第二,清流征集处接受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将店面以147平方米作为计价面积对外发布拍卖公告,黄运明以1,130元/M2竞买成功。在此,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显然对店面的实际面积未予认真核实,就实际建筑面积与对外发布的建筑面积的误差,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有着重大误解。但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今并未就此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当事人申请行使撤销权之前,应当确认清流县粮食购销公司与清流征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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