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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购销手套机合同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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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购销手套机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吉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原浙江省诸暨市飞达实业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浣东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光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珲春市。





    代表人:金龙华,该清算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住所:韩国釜山广城市莲提区莲山千洞586-15。





    法定代表人:姜大建,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以下简称农产会社)购销手套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州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被上诉人清算组代表人金龙华,农产会社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9年7月5日,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告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自行处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于2001年6月1日下发珲经发(2001)53号文件,决定江南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科出具证明:证明清算组的公章已依法备案。江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南春于2000年6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1、江南公司由其提议并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其委托宋明男为清算小组组长,金龙华任副组长,吕相基、李顺子、金昌浩为成员;2、其同意由金龙华负责清算工作及一切法律实施事宜。因此,清算组成立的程序合法,应负责江南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具有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1998年5月6日,江南公司、农产会社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飞达公司签订了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日产“松国”牌或“刀金”牌F7型-F10型全自动手套机680台(具体供应计划凭韩方传真件为准);交货时间从1998年5月8日起至1999年1月8日止;价格按FOB图们火车站交货价每台17,000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图们火车站;付款方式机器运抵图们火车站后付清全部货款;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铁路运费由甲方负担;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标准为未执行部分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甲方飞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宗光培签名,乙方江南公司代理人金龙华签名,农产会社加盖单位公章、代表人姜大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给被告发运了价值为793,573元的全自动手套机及部分配件。飞达公司陆续给付了原告手套机款471,266元,现尚欠原告方手套机款322,307元未付。珲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证明能够证明:1998年8月10日,由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江南公司从韩国进口57台手套编织机,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交纳了7,700元的进口手套机的代理费、办证费、商检费、口岸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光培与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华的多次往来信件证明,按照上述购销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外,为履行合同,江南公司为飞达公司发运手套编织机已垫付运费4,841.32元。(三)1998年12月18日,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称:兹有甲方于97年7月24日向乙方购买乙方合资企业使用全套织袜机设备,98年5月6日签订购买乙方与韩国釜山KOMARA农产会社合资经营的进口韩产全自动手套机,两份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双方在有关问题上出现意见分岐,导致乙方向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双方法人代表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袜机总款按935,000元计算,除已付给乙方货款及甲方在销售期间垫付的有关费用外,甲方一次性再付给乙方袜机款18万元;2、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总额按845,308元计算,除甲方已付给乙方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款765,308元外,甲方一次性再付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3、以上二项总计甲方需付给乙方一次性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4、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立即办理法院撤诉手续及有关财产解冻手续,同时将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传真给诸暨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并将原件用特快专递邮寄甲方;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即生效,生效后双方都不得用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对方提出异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6、协议签订后,甲方凭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货款计
    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该协议由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光培签名并加盖公章,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南春签名并加盖公章。1998年12月22日,姜南春给飞达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飞达公司袜子机及手套机款共计24.5万元,至此与飞达公司的两机款全部收完,合同从此终止,款已结清”,姜南春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江南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及收条的形成,没有原手套机购销合同的另一方农产会社的参与,农产会社也不知情,未同意、未授权。此和解协议及收条系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擅自达成的,侵害了购销合同一方农产会社的利益,故该协议属单方行为,为无效协议。江南公司因无效协议所取得的24.5万元人民币应返还给飞达公司。因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均存在过错,由此因和解无效存在的损失由协议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农产会社未发运的40台手套机是农产会社个人行为,与飞达公司不直接发生关系,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中对此也未约定,飞达公司并不知农产会社对手套机进行管理等情况,况且农产会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627,250元人民币损失的由来,故农产会社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应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2,307元及违约金64,461元,运费4,841.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产会社要求被告赔偿627,250元人民币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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