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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华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系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第四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煤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
法定代表人:王以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文波,系该公司劳动人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福,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刘志华分配到被告太西煤公司所属古拉本煤矿。6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原阿拉善左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治愈出院。医药费、住院第一月护理人员的工资和治疗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支付了。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6个月,期间被告给付了工资。1995年3月原告到单位上班,被安排在职工澡堂工作。1997年9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其停薪留职三年。2000年9月原告再次停薪留职三年。1998年3月阿拉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阿)医鉴98字第15号批复确认了原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为五级,并自1998年4月1日起由被告每年发给伤残人员保健金14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执行该批示,原告也于同年3月领取了伤残证。2002年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全员进行身份置换。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能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计发各项工伤待遇,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阿盟劳仲委提出申诉,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该委员会委托阿拉善盟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阿盟劳仲委以阿劳仲裁字(2002)第22号仲裁裁决书做出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阿盟劳仲委做出裁决后,被告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报到上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志华分配到被告所属的古拉本煤矿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住院第一个月的护理费及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原告负伤时间为1994年6月,故对负伤治疗及至1995年3月重新开始工作期间所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应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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