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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兴诉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兴,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港西镇洪运村4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崇明县城内东门路501号。 负责人陆祖国,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永标,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竖新镇惠民村14队。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兴,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崇明县交警大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5日12时27分,张永兴驾驶牌号为沪A—S4414小货车沿育麟桥路由西向东驶入陈海公路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适逢杜永标驾驶牌号为沪A—L8685小客车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小货车左前角与小客车右后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崇明县交警大队接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调取了有关证据,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第200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杜永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张永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永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兴不服,向崇明县公安局申请重新认定。崇明县公安局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第20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维持崇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永兴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15日,崇明县交警大队接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并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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