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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465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萍,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成康,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雅琴,女,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伟峰,男,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青,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昌栈许家厅28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吴滨,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栋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原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家霖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雅琴、任伟峰,第三人吴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青原系栋原公司员工,2003年8月8日中午吴青在单位用餐后放置餐具过程中,因地面污渍而摔倒,2003年8月12日吴青经外滩地段医院诊断为尾骶椎挫伤。2003年11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发出《提请工伤认定函》,要求对吴青是否工伤作出认定,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在接受委托后,向栋原公司了解情况,并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沪黄劳认结(2003)字第38号工伤认定,认定吴青于2003年8月8日发生的事故系工伤。此后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栋原公司和吴青送达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栋原公司的邮件逾期退回,栋原公司未收到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书。2004年5月9日栋原公司在与吴青的民事诉讼中获知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遂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沪黄劳认结(2003)字第38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吴青于2003年8月8日中午在单位就餐后因单位的不安全因素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黄浦劳动社会保障局在行政执法程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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