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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华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行为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华,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高阳路242弄31号。 委托代理人顾兆勤,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浙江中路69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550号。 负责人王勤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岚岚,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姜莲蓉,女,192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万航渡路776弄31号。 委托代理人汪闻雄,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万航渡路776弄31号。 委托代理人乐华,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泉路821弄17号402室。 上诉人陆建华因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陆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兆勤,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岚,原审第三人姜莲蓉的委托代理人汪闻雄、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9日15时35分许,姜莲蓉在万航渡路776弄处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时,未走人行横道,适逢陆建华骑自行车沿万航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自行车前轮与姜莲蓉相碰,致姜倒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接到报案后,由具有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两位民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当事人及证人作了调查,于5月19日作出第20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姜莲蓉在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建华在骑自行车时,措施不当,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向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陆建华不服上述认定,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了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陆建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0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填写了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并向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后,于十五天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要求。姜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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