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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桂民二初字第1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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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桂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3号。
    诉讼代表人:刘柳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荣胜,该公司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叠彩区经济贸易局,住所地:桂林市凤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拾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开永,桂林市叠彩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1号。
    诉讼代表人:李云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泽喜,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勇,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南宁办)诉被告桂林市叠彩区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叠彩经贸局)、被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梧州中行)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萍、潘耀杰、代理审判员兰曲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张秀萍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周家开和速记员黄招霞担任记录工作。并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文荣胜、李安华,被告叠彩经贸局的法定代表人付拾成及委托代理人周开永、龚振中,被告梧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桂林工行信贷部)与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金华隆公司发放1100万元人民币贷款,金华隆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以下简称钟山中行)开出的2300万元定期存单对借款进行质押。同日,双方还对该存单质押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进一步明确了质押存单的存单号和帐号。1997年1月22日,工行将1100万元转入金华隆公司的帐户。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该1100万元借款的质押物为上述的2300万元的定期存单。1997年1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工行)与金华隆公司又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金华隆公司发放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金华隆公司以其持有的钟山中行开出的230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钟山中行开出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四份以及楼房壹栋做质押或者抵押。为此,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1997年12月20日桂林工行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金华隆公司。上述两笔借款中的质押物2300万元存单均为同一张存单,该存单同时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质押,在办理贷款手续前,桂林工行信贷部于1996年8月20日向开出存单的钟山中行发出通知书,要求钟山中行对存款所有人不予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并提出若客户违约,工行可凭存单(折)及有关证明办理支取。对此,钟山中行进行了核押,称上述质押存单真实有效并承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以保证工行的利益。1997年6月17日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桂林工行持汇票到钟山中行兑付,被钟山中行拒付,桂林工行于1997年6月19日书面通知了汇票人太宇建材发展(桂林)有限公司。1997年7月29日,金华隆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到期,桂林工行持存单到钟山中行兑付,被拒付。
    由于金华隆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桂林工行信贷部还分别于1998年7月1日和1998年8月18日向金华隆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
    1997年10月17日,由于钟山中行蔡军涉嫌与金华隆公司合谋诈骗银行资金刑事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公安部的指示,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桂林工行涉案的 24张银行承兑汇票和2张银行定期存单(含本案的存单和承兑汇票)被广西区公安厅、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人民银行桂林分行、桂林工行四方封存于人民银行桂林分行发展基金业务库。2003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与广西区公安厅经侦总队下达了《关于同意解封有关封存在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存单的决定》,该决定意味着钟山中行蔡军与金华隆公司等涉及金融诈骗刑事案处理终结,原告可依法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现起诉两被告主张债权。
    根据国家剥离金融不良资产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2000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将包含本案金华隆公司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金华隆公司作为债务人一方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钟山中行已经于2000年6月2日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梧州中行享有和承担。金华隆公司已经于2001年12月2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被告叠彩经贸局负有对金华隆公司进行清算义务,清理金华隆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于2002年4月16日在广西政法报向债务人公告催收债权。
    金华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本案全部债务,其吊销后,应由被告叠彩经贸局清理该公司财产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对质押的存单和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梧州中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开出的银行定期存单(已核押)和银行承兑汇票有法定兑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叠彩经贸局负责清算金华隆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金华隆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100万元和利息323.15万元(注:该利息数为其中一笔1100万元借款截止至2003年9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另计);确认原告对本案中质押的一张2300万元定期存单和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款(金额共计2000万元)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梧州中行排除对原告实现质押权的防碍,对于金华隆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先由被告梧州中行兑付一张质押定期存单款2300万元本息和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款(金额2000万元)本息来偿还,不足部分,再用金华隆公司其他财产偿还原告;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1月20日借款合同,证明借款1100万元期限、利息等事实;
    2、1997年1月20日的抵押合同,证明2300万元存单为1100万元借款质押的事实;
    3、2300万元储蓄存单,证明定期存单质押;
    4、1997年1月22日借款申请书(第三联),证明1100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
    5、1997年1月22日借款申请书(第二联),证明1100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
    6、1997年1月22日转帐支票,证明1100万元借款发生事实;
    7、1997年1月22日的质押合同,证明2300万元存单为1100万元借款质押的事实;
    8、1997年12月9日《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对借款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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