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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顷通装运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鲁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顷通装运有限公司(下称装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区站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沈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尧臣,该单位机械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保局)。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仁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胜,该局劳动关系协调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庭秀,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华,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密市仁和镇晾甲埠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马乐长,高密市第四中学教师。
上诉人装运公司因劳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0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尧臣、赵明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德胜、赵庭秀,被上诉人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单位司机刘宝义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车辆为单位运货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上诉人主张刘宝义未受单位指派出车而不是职务行为,因刘宝义所拉货物系单位货源,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刘宝义酒后驾车,因其提起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刘新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证人均未出庭,且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未作酒后驾车认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士主张刘宝义未履行车辆换件维修的责任,明知车辆灯光不全仍驾车高速行使,构成蓄意违章,但根据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故车辆灯光不全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刘宝义的行为不构成蓄意违章;上诉人主张刘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劳办发(1996)28号文第七项的规定精神,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劳保局提供的劳动部劳办发(1996)271号文针对劳办发(1996)28号文第七项作出了修改意见,即司机如果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死亡,排除犯罪、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应认定为工伤。故刘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劳保局作出高劳社工定字(2001)第13号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除工伤认定时间超过时限外,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不是据此撤销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其他认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劳社工定字(2000)第13号工伤认定。上诉人装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用来证明刘宝义酒后驾驶,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力的认定属不尊重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刘宝义的八个人的证人证言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后由第三人提供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明显偏袒一方,有失公正。3、刘宝义在明知车辆灯光不全,而不去维修,且酒后驾驶,属故意违反有关规章,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4、2001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刘新华向劳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1年9月25日,劳保局作出高劳社工定字(2001)第13号工伤事故认定书,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劳保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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