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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30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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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18号。
      负责人刘为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民,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行职员。

      被告刘宇兴,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上环高路街19号地T,身份证号:D286784(3)。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68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毛冬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峰,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 川,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以下简称国通支行)诉被告刘宇兴、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民、王峰,被告刘宇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支行诉称,1995年4月24日我行与刘宇兴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刘宇兴向我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687,526港元和591,005港元,利率11.625%,用于购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广场办公大楼16层11室和武汉广场商务公寓第一座23楼4室,贷款期限均为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被告华信公司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担保,该合同经武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至今被告刘宇兴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171,986.68港元、利息及过期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要求刘宇兴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华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宇兴偿还借款本金1,171,986.68港元、到期利息616,205.92港元及过期利息;判令华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宇兴口头辩称:1、对国通支行请求偿还贷款本金不持异议,但我方未还贷款属事出有因,因华信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导致按揭贷款合同终止。2、出借人违反国家政策收取利息,不应保护。3、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故每期本金利息都应属于独立债权,而国通支行主张的大部分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华信公司书面、庭审答辩称:1、原告国通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国通支行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国际业务部不是同一主体;国通支行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属于债权转移,但未通知债务人。2、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国际业务部系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内设机构,其自身并无外汇贷款发放资格,不能对外经营外汇业务,且国际业务部未经工商核准登记,合同贷款主体违法;合同借款人为香港居民,借款币种为港币,不符合《贷款通则》有关自然人借款应具备中国国籍的规定。合同的保证条款因此亦无效,由于华信公司在提供保证时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大部分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国通支行提起诉讼时,96期按揭贷款全部到期,由于按揭贷款属分期偿还,法律只应保护其在起诉前两年内的分期偿还借款,华信公司也只能是在此范围内承担有关担保责任,其他未分期偿还的借款,因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关于保证方式。合同约定“抵押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悉数偿还贷款本息”,应视为一般保证,而非国通支行主张的连带责任保证。5、关于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债权人在起诉前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应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国通支行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对主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关于抵押权效力及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将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在接获入伙通知后,代其向有关房屋登记机关申领抵押房产之权属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华信公司已于1997年年底向购房人(刘宇兴)下达入伙通知,而国际业务部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7、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的比例、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扣除。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国通支行的起诉。

      庭审中,针对刘宇兴“因华信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导致无法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答辩意见,国通支行、华信公司认为:华信公司是否向刘宇兴交房属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国通支行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合法享有债权的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银管(1997)57号《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将国际业务部等改建为支行的批复》;2、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93)武工银办66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注册登记函》;3、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营业执照;4、负责人身份证明;5、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银鄂任免(2002)1号文件;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费收据。

      第二组是证明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证据材料。1、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武外管(1988)2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复》;2、《经营外汇许可证》;3、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010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0合同》)、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023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3合同》);4、借据;5、上帐通知;6、转帐凭证。

      第三组《催收贷款公函》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刘宇兴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四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1、2003年4月10日和2003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武汉广场业主欠息清单》及邮件查询单;2、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发出回购清单的传真;3、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收到国通支行催款公函回执。

      第五组是证明刘宇兴已还和未还本息的凭证。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对帐单》表明,未还本金港币1,171,986.68港元;2、《国际业务部按揭贷款卡片帐》表明,(010号合同)已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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