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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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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9年8月31日
    『生效时间』1999年9月1日
    『特别提醒』!请注意:本篇法规已被《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5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

    『标  题』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经纪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期货经纪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经纪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不得违反规定炒作股票;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义务外,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不得低于1800万元;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15名以上具备从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草案;
      (二)股东名册及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
      (六)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名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聘用的其他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设立营业部,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名称必须标明“XX期货经纪公司XX营业部”的字样。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申请人已批设的营业部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营业部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进行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三)拟聘用的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四)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
      (七)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得合资、合作设立,不得承包、出租,不得另设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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