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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
    【 作者·武树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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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从静态来看,“法律涵量”限制着“法官裁量”,“法律涵量”越大,“法官裁量”也越大,反之亦然;从动态来看,“法官裁量”是实现“法律涵量”的载体或过程。“法律涵量”过大必然造成“法官裁量”过大,在法官综合素质状态不佳的情况下,势必造成裁判不公、司法不一,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枉法裁判。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必要引进“裁判自律”机制,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受法律、司法解释的制约,还要受法院制作的并经审核批准的判例的制约。这也许是在我国当今法制实际状况下,继审判方式改革、错案责任追究制之后,从深层次、从根源上推行司法改革的重大措施。 


      一、“法律涵量”的定义、级差结构及其表现 


      (一)“法律涵量”的定义 


      “法律涵量”即法律之容量,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表现在“量”上面的界限或程度,这种界限或程度是通过法律规范在描述法律主体的范围、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行为的情节、违法性、危害后果、法律责任、法律评价及处分时,所具有的概括性或具体性的程度体现出来的。换言之,某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大,该法律规范内容的概括程度就高;某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小,该法律规范内容的具体程度就高。在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组成的。 


      (二)“法律涵量”级差结构 


      在成文法法律体系中,某种法律规范的地位是由该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决定的。被称作“母法”的宪法,因其具有最大“法律涵量”而居于核心地位。宪法条文内容的涵概面是最宽阔的,它对法律行为主体范围、法律行为性质、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描述是最抽象和最原则的。这种高度概括的法律精神或法律原则,常常能够分别派生出一部法典。这些法典或法律就是大“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但由于这种法典或法律也是用极为抽象性、原则性的法律语言写成的,尽管它具有数百个条文,仍不能穷尽式地具体描述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行为的情节和法律责任。为了使全国的法院和法官在大致相同的水准上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6月23日法发[1997]15号)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某一法律、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就审判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从“法律涵量”的角度来看,大体上第一、二种形式属于中“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而第三种形式则属于小“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另外,尽管依照传统的成文法理论,案例(或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但案例在法官审判活动中并非毫无影响,案例以其独有的具体性和可参照性为裁判案件提供具体的标准。案例 


      如果被视为法律渊源的话,其“法律涵量”也属于小“法律涵量”一类。 


      现将“法律涵量”的级差结构展示如下: 


      A 最大“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宪法、宪法修正案; 


      B大“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法律; 


      C中“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规定、意见); 


      D小“法律涵量”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批复)、案例。 


      (三)“法律涵量”级差的表现 


      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涵量”的级差是较为明显的,现举“继承权”和“人格尊严”两个例子说明之。 


      第一个例子:“继承权”。 


      A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第13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B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第1条开宗明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该法共五章3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五章附则。 


      C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9.11)序言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该《意见》共有四部分62条。一、关于总则部分,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D-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1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和批复》(1986.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6.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1987.7.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1987.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9.16),等等。 


      D-2案例:《焦彦平诉焦玉英侵犯其继承的遗产和析产纠纷案》1 


      [案情]:原告:焦彦平, 


      被告:焦玉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焦洪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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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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