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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探讨
    【 作者·夏天 杜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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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探讨   


       


      夏  天    杜  瑾 


      近一段时期,社会上关于医疗事故纠纷的讨论已经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发生了医疗事故纠纷,医患双方都对“鉴定”给予了极大关注,这是关系到人们生命财产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在医疗事故中,由谁来组织鉴定,谁来进行鉴定,即谁是司法鉴定权的主体等问题是广大公民急切关注的焦点。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医疗事故鉴定上却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尤其是在鉴定的体制方面表现混乱,而且这一问题正随着医疗纠纷的日益增多,日趋复杂而变得日益突出。 


      一、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现状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是我国司法鉴定中最重要的传统领域,其鉴定结论要起到案件的证据作用,甚至可能成为案件胜负的决定性因素。当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中,司法鉴定权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1)鉴定的决定权;(2)鉴定的委托权;(3)鉴定的监督组织权。而司法鉴定权归属问题是司法鉴定的关键所在。目前,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而只有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同时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既导致在司法程序上出现许多问题,也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然而,实际操作当中,公、检、法、司、卫以及一些社会机构均拥有司法鉴定权,各自能都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导致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的体制产生影响,法院在审判中面对诸多司法鉴定结论茫然无措,还得与诸家部门协调关系,极大地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司法鉴定工作混乱的原因不完全是体制的问题,而其更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鉴定权,司法鉴定实质的认识的混乱和鉴定程度的无序状态导致的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法律规定不统一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少,内容抽象且很不具体。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虽然标志着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由分散向集中管理迈开了第一步,但是并没有改变先行司法鉴定权多家行使的混乱现状。而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建立在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两部行政法规基础之上的。由于诸多原因,现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体制与社会对司法鉴定日益增长的需求及司法改革的目标越来越不相适应,存在着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看,法院要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办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行政诉讼法》及各省根据《办法》授权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很显然,这些法律规定的制定者不一,制定时的具体情况又不相同,因此在案件受理方面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相互抵触相互矛盾。例如《办法》及《说明》与三大诉讼法之间就存在矛盾。《办法》第13条及《说明》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这些规定强调的是鉴定委员会的唯一性和鉴定结论对处理医疗事故的重要性。而根据三大诉讼法中有关鉴定问题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这意味着三大诉讼法赋予了司法机关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聘请或指派鉴定人的选择权。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后,必须经过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后,才能决定是否采纳。可见,两种规范的鉴定委员会是否唯一和只有鉴定结论才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两个问题上是矛盾的。因此,谁行使完全的司法鉴定权是关系到鉴定结论的证据性的重要问题。 


      (二)医患双方缺乏信任基础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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