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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与我国金融开放及监管
    【 作者·朱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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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与我国金融开放及监管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朱强 


      摘 要我国加入WTO后,必将进一步扩大金融开放,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将来我国提供金融服务,其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将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我国要充分运用WTO的有关法律规范,在稳步推进金融开放的同时,切实加强金融监管,以防范因金融开放而引起的金融动荡或危机。 


      关键词WTO  金融服务协议  金融开放  金融监管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的阶段,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从此,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在内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即《WTO协定》)在我国生效。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自加入时起,我国将在地域范围和业务范围上逐步扩大金融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可以预见,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将来我国开展金融服务。这必将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影响。本文从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关于我国金融开放的具体承诺出发,结合当前金融自由化、全球化和国外金融监管的趋势,就我国金融开放、监管与WTO的适应进行探讨。 


      一、 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 


      WTO规范着各成员的货物贸易、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服务贸易。其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GATS及其两个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协议》。这些法律文件在我国加入WTO前均已生效。 


      (一)GATS规定了调整服务贸易的一般性规范 


      1、一般义务和原则(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 


      GATS第二部分规定了各成员的一般义务和原则,主要有: 


      (1)最惠国待遇 


      根据GATS第2条,每一成员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不低于其给予其他成员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也有例外。 


      (2)透明度 


      根据GATS第3条,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地、最迟于其生效时,公布所有关于或影响GATS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或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取。 


      (3)支付和转移(payments and transfers) 


      根据GATS第11条,除保障国际收支限制外,一成员不得限制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收支。同时,GATS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4)保障国际收支限制 


      根据GATS第12条,一成员如发生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的严重困难或其威胁,可对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 


      2、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 


      GATS第三部分对各成员在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 市场准入 


      根据GATS第16条,对GATS第1条确认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2)国民待遇 


      根据GATS第17条,对列入具体承诺表中的服务部门,在符合表中所列的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应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3)附加承诺 


      此外,根据GATS第18条,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不需列入具体承诺表的措施进行谈判,但此类承诺应列入该成员的承诺表。 


      (二)GATS的两个金融服务附件 


      GATS共有八个附件,其中有两个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一》分为5条,分别对金融服务的范围与定义、国内法规、承认、争端解决等作了规定。《金融服务附件二》只是规定了各成员可在《WTO协定》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就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作出修改。关于此类修改,《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还作了相关的规定。下面主要介绍《金融服务附件一》。 


      !、范围与定义 


      第1条对“金融服务的提供”与“政府行使职权所提供的服务”作了区分,规定了该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的提供是按GATS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的提供,即以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方式提供的金融服务。金融服务附件只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第5条规定了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2、国内法规 


      根据第2条,一成员为审慎起见,可以采取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但是,如这些措施与GATS不符,则不得用于逃避其GATS下的承诺或义务。 


      3、承认 


      根据第3条,一成员在决定如何实施其关于金融服务的措施时,可以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其与有关国家的协定和安排,采取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以自动地承认。 


      4、争端解决 


      根据第4条,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的争端,应由具有与所涉争端的具体金融服务相关的必要的专门技能的专家组来处理。这是因为此类争端专业性较强,只有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才能胜任。 


      (三)《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由于GATS第三部分仅对各成员在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使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得以规范,使其符合自由化的最低要求,WTO通过了《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它是根据经合组织成员的建议而制定的。该谅解比GATS第三部分内容更为详细,标准更高。它提供了另一种作出具体承诺的方法,与GATS第三部分所规定具体承诺的方法不同。该谅解就维持现状、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有关定义等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 


      (四)《金融服务协议》 


      GATS的第五议定书即《金融服务协议》,包括《金融服务具体承诺表》和《GATS第2条豁免(即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金融服务清单》两个附件,规定了有关成员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承诺。从各成员的金融服务承诺来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因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承诺:1 


      发达国家由于其金融业发展水平较高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承诺和国民待遇规定极少的限制。如欧共体极其15个成员国承诺,保证外国金融机构全面进入欧共体市场,对外国资本所占的份额没有任何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只要在任一欧共体成员国获得许可证,就可在整个欧共体内提供服务。日本、美国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几乎也没有限制。发达国家还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服务。 


      发展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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