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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与冲突
——从中国入世承诺表及GATS的相关规则
论我国投资法规的发展与完善
李 翠 颖
(厦门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我国已加入WTO并签署了入世承诺表,这就意味着我国必须遵循WTO规则尤其是GATS的相关规则。反映在投资立法上,就要求我国对与承诺表及GATS的“具体承诺”规定不相符的投资法规进行修改。至本文写作为止,我国已在部分行业制定了新的投资法规,但在部分领域仍存在与承诺表及GATS相冲突的规定。为此,消灭冲突、追求协调就应成为我国投资立法的目标。
关键词承诺表;GTAS;协调;冲突
我国已加入WTO,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遵守WTO的一揽子协议之一的服务贸易总协议的规定,同时更应信守我国在入世承诺表中所作出的承诺。本文主要从承诺表中有关对外资开放领域的承诺及GATS有关投资的具体承诺的规定出发,结合我国投资法规的最新修订进行分析评述,同时也对与承诺表及GATS相关规则不相符的法规提出修改建议。
一、中国入世承诺表中有关投资的承诺①
中国在入世承诺中很大一部分是有关开放国内服务业市场的投资承诺,这反映在流通领域、特许经营、交通、仓储、货运代理、海上运输、邮递服务、通信和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资产管理、专业服务、音像、建筑业、旅游业和教育这十七个具体领域,其中绝大部分是服务行业。
在承诺表中,我国主要是采用逐年渐次开放对外资投资领域的方式,并在五年之内在大部分服务业实现对外资的完全开放。例如在银行业就承诺“所有地域与客户限制将于入世后5年内取消,只根据审慎标准颁发许可证,取消一切现有的限制外国银行所有权、经营及法律形式的非审慎措施,包括有关内部分支机构和许可证的限制;开放金融租赁业务和汽车信贷业务。”当然,我国并未承诺开放所有的服务市场,在某些行业仍对外资的股权比重规定了最高额限制,最明显的就是电信业,我们只承诺在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上,外资所占股份最高可增至50%;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及国内与国际业务外资最高只可占49%。同时,我国不承诺完全开放资本市场,故对证券市场只承诺“入世三年内,外资证券公司可以建立合资公司(外资占1/3),承销A股、承销并交易B股和H股以及政府与公司债券;入世后外资证券公司还可以直接跨国界交易B股。”
二、GATS有关投资的具体承诺的规定
GATS可以说是WTO法律框架内与投资关系相当密切的协议之一,因为国际服务的最主要与最受欢迎的提供方式就是通过外国直接投资所建立的服务性“商业存在”,即各种商业机构或场所。对此,GATS在第1条第2款的C项就规定:服务贸易的定义之一为“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GATS中有关具体承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的第16条“市场准入”、
第17条“国民待遇”和第18条“附加承诺”中。其以具体承诺的方式明确了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享受市场准入的具体部门、分部门或服务提供方式。具体对其分析如下:
1、在市场准入上,对于以商业存在形式实现的市场准入,作为具体承诺的成员国对其他任何成员的投资领域待遇,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②对于此项义务本身是否属于国民待遇的义务范畴。我认为,因为该条款只是规定以成员依其承诺表应当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标准,而不涉及该成员国对本国商业存在提供者的标准。而事实上,一国是不可能给予本国与其他成员国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相同待遇的。这不仅体现在在一些领域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完全进入本国市场有循序渐进的年限限制,而且在某些重要领域仍存在不完全开放的情形,即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最终待遇不等,如中国入世承诺表中有关电信的承诺即是此例。因此,我认为GATS的这一规定本身体现的只是一种公平公正的义务,即一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一视同仁,同时依据本国市场的具体情况,尽可能开放国内市场,尽量使内外投资者获得平等的待遇。
2、对GATS“国民待遇”的理解:GATS第16条第2款规定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投资的金额或股权、服务交易金额和服务业务量,不得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及服务所需雇佣的自然人的数量,或者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该原则明确指出,除非在承诺表中明确规定,各成员国不得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要求测试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得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试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不得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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