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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公物性质之定位
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述条文对挪用公款罪的罪状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确定了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财产的形式包括货币和实物,因此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定罪问题必然导出挪用公共物品的定性问题。
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人们对两者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却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挪用公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公款罪实际上要打击的就是将公共财产挪为己用的行为,公款只是公物的一种,与公物具有同样的性质,因此对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当依刑法384条的规定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挪用公物和挪用公款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对挪用公物的行为不能依挪用公款罪处罚。在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专门有一段文字:“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挪用公物行为的处理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面确认了挪用公物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性质上的不同,对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另一方面确认了挪用公物的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性质上的一致性,情节严重的挪用公物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则按挪用公款罪处理。这是一个充满矛盾的司法解释,它一方面认为公款和公物在性质上应当有所区别,另一方面它又不能明确界定这种区别,导致了对两者区别的否定。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因此在行为的性质问题上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如果公款和公物本质上完全一致,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就是一个犯罪,不存在一个按犯罪处理一个按政纪处理的选择;如果公款和公物的性质有所不同,则对挪用公物的行为就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我们认为挪用公物行为的刑法学意义和挪用公款罪有着重大差别,不应对挪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款和物的性质有较大的区别。1、款指现金,即所谓货币,货币在政治经济学上是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尺度及流通手段等功能,因此,所谓款是一种特殊的物,由其特殊物的地位,决定了挪用公款的特殊的性质;2、款的使用具有一次性,公款个人使用以后就不再存在,物的使用具有重复性,公物的个人使用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公物的再次使用;3、款是一般等价物,又有积累和贮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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