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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201701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金 碧 华)
内容提要: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享有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它具有久远的历史渊源和广泛的立法基础,它是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最明显的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当前,在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犯罪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的条件下,在刑法改革趋于稳定之际,有必要在结合我国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强化资格刑的功能,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
关 键 词: 资格 资格刑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享有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资格刑作为刑罚体系中的一大板快,具有久远的历史渊源和广泛的立法基础。尤其近现代以来,随着世界刑罚由严酷向轻缓的发展,教育刑论、个别化原则及非刑罚化思潮的兴起,资格刑焕发出新的活力,在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教育改造罪犯,辅佐犯罪人回归社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刑罚体系中也愈来愈占重要的地位。但是,综观我国现行刑法,对资格刑的规定尚欠完整和科学,且在刑罚理论中也少有系统论及,使其受到不应用的冷落。这种状况的存在和延续已经远不能适应我国现阶段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进机经济秩序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用客观、理性的目光重新审视我国刑法关于资格刑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的合理因素,不断完善我国的资格刑体系,以充分发挥其最佳功效。
一、资格刑的演进
资格刑这个概念虽然是近代刑法理论的产物,但其内容却经历了漫长的蜕变与进化,可谓是源远流长。从中国古代文献记载中的象刑、古罗马法中的名誉刑、中世纪的耻辱刑及至近现代刑法中的资格刑,都为我们清楚勾勒出资格刑的历史发展轨迹。
中国刑法学家在谈到资格刑的起源的时候,往往会追溯到中国古代的象刑。①象刑最早出诸《尚书舜典》:“象以典刑。”关于何谓象刑,历来众说纷纭。《周礼》司圜疏引孝经纬云:“画象者上罪,墨冢赭衣杂履。”《白虎通》则云:“犯墨者蒙巾,犯劓者以赭著其衣,犯膑者以墨蒙其髌,象而画之,犯宫者扉,犯大辟者布衣无领。”上述文献对象刑的解释虽然有所不同,但都认为象刑是一种象征性的刑罚,即采取区别犯罪者衣服冠饰色泽的方法,使见者知其受之刑罚,以资警戒。此外,象刑还被解释为画象以示刑(在器物上刻划五种肉刑)和具有法的含义。② 在这里必须注明的一点就是不管象刑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可以考证,就象刑本身而言,它也可以反映出古代人民在遭受残酷刑罚摧残之下的一种美好的想象,而且在这种美好想象中使我们能捕捉到资格刑的蛛丝马迹。
资格刑最早源于名誉刑。古代万民重礼誉,在此背景下毁损犯罪人的名誉,暴露犯罪人的丑陋无疑是一种重惩。统治阶级与此认识,将毁损犯人名誉、减损犯人人格作为一种附属手段,与死刑、肉刑等配合适用,一方面以惩罚罪犯,一方面以示儆百姓。我国古代的“有虞氏之时,书衣冠,异章服以为谬而民鲜犯”,③以及后世对犯罪官吏“夺爵”、“削爵”、“免官”、“除名”之类的规定,反映的正是此种情况。在罗马法中,④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权利的享有。名誉健全,则享有各种公权和私权;名誉消灭,则丧失各种权利;名誉减损,则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按罗马法规定,受名誉减损处分的情况有三:第一,不能作证。即丧失作证和他人为之作证的资格。第二,丧廉耻。即丧失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服兵役的权利,除为家庭和恩主外,不得代他人进行诉讼,亦不得请他人代自己进行诉讼。第三,污名。有污名的人不应委托其担任那些需要诚实、信用品质的职责,不得被指定为监护人或充当证人。⑤需要指出的是,罗马法减损名誉的处分,虽然有的是对犯罪人所适用的,但从本质上来说,只是一种民事上的处罚方法,还不是一种纯粹的刑罚方法,只是后世资格刑的胚胎,对资格刑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影响。
耻辱刑是伴随肉刑出现的,是报复观念的产物。西方中世纪时候,刑罚方法十分残忍,例如,1649年俄国会典中规定的斩首、绞刑、溺刑、焚刑、活埋、以熔化的金属液注入咽喉等骇人听闻的刑罚,这些刑罚都带有耻辱性。又如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会议通过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死刑被任意滥用,其施行方法极其残忍,如肢解、焚刑、绞刑以及活埋等,这些刑罚以威吓为指导原则,并且有对受刑人强烈的羞辱性。罗泊斯庇尔在题为《论羞辱性刑罚》的著名讲解中指出:“耻辱污损人的心灵,一个人要是被判定应受轻蔑,他就不得不成为受轻蔑的人。”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耻辱刑也被彻底废除了。
及至近代,资格刑才正式出现,但在立法上仍沿用名誉刑的概念。⑦如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明确将名誉刑与惩治刑、身体刑相提并论,作为对重罪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继1810年《法国刑法典》之后,对资格刑立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公权剥夺这一刑罚,实系资格刑。公权剥夺的内容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过去取得权利的剥夺。《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受公权剥夺之宣告时,终身丧失因公权而得之权利、官职、爵位、尊称、勋章、奖章。”二是对将来取得名誉的能力的剥夺。《德国刑法典》第34条规定:“公权剥夺,前条处于其判决所定之期间内,丧失下列能力。第一,佩用国之徽章之能力;第二,就位于德意志军队及帝国海军之能力;第三,受官职、爵位、尊称、勋章、奖章之能力;第四,关于公共之事务为决议、为选举、与被选举及其他行使政权之能力;第五,于证书作成之际为证人之能力;第六,为监护人、监督监护人、保佐人、母之辅助人、亲族会员,以及财产管理人之能力。《德国刑法典》把剥夺权利与剥夺能力合为一体,前者针对已然,后者指向未然,逻辑严谨,这些对于我国资格刑立法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我国资格刑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的范围
在我国刑法中有哪些属于资格刑的范畴?目前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但不论怎样,就考察刑法中的资格刑的范围,其标准不外乎两条:第一是广义的刑法,而非狭义的刑法。所谓广义的刑法,即一切刑法规范的总体,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第二是必须具有资格刑的本质属性。符合这两条标准的就应当把它纳入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范围。依据这两条标准,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应包括下列几种:
1、剥夺政治权利。在我国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既可附加适用,又可独立适用,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犯罪人是相对于中国公民而言的,不适用于外国公民。
2、驱逐出境。在我国刑法中,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只能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而没有列入一般刑种之内。但驱逐出境作为资格刑范畴理解,早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就有规定,如该法典第8条把“驱逐出境”作为名誉刑之一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对犯罪人一定的资格的剥夺是资格刑的本质属性,驱逐出境剥夺的正是外国人在中国居留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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