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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
    【 作者·赵 长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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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法学》1997年 第1期(总第49期)

       


      在修改刑法之机,总结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实施的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中的有益精华,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完善我国修改后刑法中的分则条文,使之更加具有科学性、适用性和准确性,无疑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首先,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基本刑法原则,也是我国修改后刑法的基本原则。要使这一原则得到贯彻实施,关键问题是要科学地、具体地把各种犯罪的定罪、量刑落实到分则条文上。如果分则中规定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矛盾多、疑义多,罪刑法定原则就只是形式上的“法”定,实际上还是人“定”。

       


      其次,有利于执法的统一。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过:“法官不是立法者”。意思是说,法官是执法者。如果刑法分则条文不科学,就会由于法官个体素质上的差异而带来执法上的混淆,造成立法权的旁落,给“执法必严”带来水份。

       


      再次,有利于公民对刑法的理解和遵守。刑法分则条文的制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充分尊重我国公民的道德水准、文化语言素养,明确易懂,真正做到“设之于官府,布之于百姓”(《韩非子,法定》),起到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推动法制进步的作用。

       


      刑法分则条文的改革,涉及到下述三个方面:

       


      一、关于罪名的立法改革

       


      (一)取消推理式罪名,采用明示式罪名的立法模式科学地、准确地确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既能反映一个国家的立法水平,又能为准确执法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典,对各种犯罪罪名的确立,基本上是两种方式:一是明示式,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出犯本条之罪的名称。在具体写法上,多数是用标题式的方法,将罪名写在罪状之前,个别的是用结论式的方法,将罪名写在罪状后面。前者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620条第1款规定:“(抢劫)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以强暴胁迫夺取他人动产而占为已有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并科20万里拉以上80万里拉以下的罚金”。1994年修改公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9条规定:“(擅自占用土地),擅自占用土地,造成它的合法占有者或所有者的重大损失的,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造成损失的3倍以下的罚金”。后者如泰国1956年颁布的刑法典也是采用的这种立法方式,如第334条规定:“非法窃取他人所有或共有之物者,为窃盗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六千巴特之罚金”。

       


      二是推理式,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写罪状,不明确点出罪名,而罪名要由执法者根据罪状的含义抽象概括出来。如1971年《西班牙刑法典》第341条规定:“未经许可制造对健康有害的物资,或造成可造成灾害之化学品,并以之贩买、出售,或作为商业用,应处以短期徒刑,并科以西币5千元至2万5千元之罚金。”1979年颁布的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在侦查、审查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采用明示式罪名立法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有:俄罗斯、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韩国、奥地利、罗马尼亚和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等;采用推理式罪名立法方式的主要国家有:我国和巴西、西班牙、印度等。这两种立法方式相比较,明示式显然优于推理式。其一,罪名法定,保证执法的统一性。不会出现象推理式立法方式那样,由于执法者对罪状理解的差异而出现不同罪名的争议。其二,罪名法定,保证法典的规范性。如果把确定罪名的任务交给司法解释机关或者执法者,就会因部门、因地区、因人员素质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解释,影响法典的权威性和规范性。其三,罪名法定,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推理式罪名的立法者,往往只考虑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规定为犯罪,而不考虑这种规定能用什么样的科学罪名来概括。于是,造成立法之后,难以用科学的罪名去概括,形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进站上车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些既缺乏科学性,又缺乏概括性的冗长罪名。

       


      我国历来重视刑事立法,立法机关有丰富的经验,加之,这次修改完善刑法的工作,已经过数年的反复探讨,条文及罪名都比较成熟,采用明示式罪名的立法方式条件完全具备。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上,对前面所述的用标题明示或用结论明示的方法均可选择。1988年1月21日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都是采用的结论式明示罪名的办法,如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贪污罪”。或者如泰国刑法典第337条规定:“以强暴、胁迫加害他人或者第三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物之事,强迫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财立上之利益与自己或他人,致使被害人顺从之者,为恐吓取财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1万巴特以下之罚金。”这些立法例,均具有参考价值。

       


      (二)取消并列式罪名,采用一条一罪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一条多罪,甚至一款多罪,并共用一个法定刑的现象。这就是并列式罪名,也称为排列式罪名。它是将二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并列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如第105条、第126条规定的放火、决火、投毒、爆炸或者以其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第121条规定的偷税罪与抗税罪;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如15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并列式罪名的弊端很多。首先,它违背了罪刑适应的原则。因为并列的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实际上不同的罪之间,其人身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如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与盗窃、抢夺、诈骗其危害程度显然是有区别的,放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处罚,是不科学的。其次,并列式罪名与选择性罪名很相似,立法上并没有区分标志,司法中只能根据理论和司法人员的个人理解定罪量刑,导致了罪数适用上的混乱。再次,并列式罪名造成了法条表述与罪名概括上的困难,如对刑法第105条、第106条的表述上就存在这个问题。第105条是危险犯、第106条是实害犯,但在表述上第105条无投毒一词,原因就是并列式罪名的条文很难使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完全对应,即投毒不能破坏工厂、矿场、油田等。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并列式罪名,改为一条一罪或一款一罪,这样做才可能改变当前适用并列式罪名所遇到的困难和混乱。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应分开作三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分开作两条规定。对于基本犯罪构成与情节加重构成,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以及其他基本犯罪与因形态改变而独立成罪的罪名,可以规定在一个条文里,但是应该分款规定,并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三)慎用选择式罪名,分解口袋式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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