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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论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 作者·张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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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论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99,湖北武汉,430074) 


      张亮    


      内容提要 WTO协议在成员国国内的适用,本质上就是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本文结合条约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与实践,分析了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立法和实践,认为直接适用在我国并不是一项普遍的法律制度,相反,结合我国国情间接转化适用条约这种方式似乎越来越受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视。最后,在分析了WTO协议特性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我国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WTO协议,而是应该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协议转化为国内法。 


      关键词 条约 WTO协议 适用 纳入 转化 国内法 


      《建立WTO协议》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每一成员国应保证其各项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规定的义务相一致”。那么如何在我国国内正确适用WTO协定,使国内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与WTO协议相一致呢?这是一个我们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问题。WTO协议在成员国国内的适用,本质上就是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本文拟结合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立法和实践,进而提出自己对WTO协议应如何在我国适用的看法。 


      一、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理论和实践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调整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虽然现代国际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人和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他们能否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目前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此,严格的讲,虽然很多条约不同程度的在内容上规定了个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但这些规定并不能直接及于个人和法人,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国家所承担履行的条约义务,即缔约国有义务保证这些个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国内的实现。另外,虽然很多条约不涉及到个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但往往也需要国内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来使其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由此也就产生了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的问题。 


      当事国对条约的适用就是解决条约在当事国国内法中发生实际效力的问题。其核心就是如何在国内法中适用条约和如何在国内法中解决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简言之,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二是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但是,关于条约适用的国内程序仍然有待各国的自由决定。从实践来看,各国对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的法律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但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方式: 


      (1)将条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有些国家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如在英国, 条约经英国女王批准后,仅表明该条约对国家的约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具有在国内适用的效力,还必须经过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适用。 


      (2)无须转变而将条约规定直接纳入国内法。有些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统一规定,将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而无须将其转变为国内法的形式。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有法国、瑞士、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不过,这些国家在缔结条约的过程中,通常就已经得到了各该国家国会或国内立法机构的同意或准许。 


      (3)兼采以上两种方式。有些国家根据条约的性质或内容的不同,认为有些条约可以无须转变而纳入国内直接适用,而有些则需要采取一定的立法措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适用。美国是一个最典型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美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由此可见,从理论上讲条约在美国与联邦法律地位相同,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是实际上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区分为“自适用”(Self-executing)条约和“非自适用”(Non self-executing)条约两种类型。只有自适用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适用条约则要通过某种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至于自适用条约与非自适用条约的区别,一般认为前者是指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如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等。后者是指那些只规定一般性义务,尚无法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条约,如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等。但实践中有关国家对二者的区分和认定是有很大任意性的。如1992年美国在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专门作出一项声明,宣布该公约第1—27条的规定为非自适用条款。1 


      其实,无论是转化还是纳入,本质并无任何区别。这两种方式都是在国内法中适用条约的有效方式。采取那一种方式也完全是国内法的问题,本质上都是通过国内法的接受而使条约在国内实现其效力。转化和纳入的不同之处在于,转化是国内法的多次接受,即在国内法中间接适用条约。而纳入则是国内法的一次性总体接受,即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条约。相比而言,转化的好处在于:(1)能够在形式上保持国家法制统一,避免国内法律适用出现混乱。(2)在很多条约的内容不是很精确时,一国可以为其中央权利机关保留权利,通过国内法对其作出详细规定。2(3)防止政府行政权利的不适当扩及到立法领域,违背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互独立和制衡的原则。不足之处在于复杂的立法转化程序费时又费力,为条约义务在国内履行带来了诸多的困难,甚至有可能使条约无法在国内得到适用,最终导致国家承担国际责任。而纳入的好处恰恰在于能够更为迅速有效使条约在国内得到适用。但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简单而言,即转化好处的对立面。 


      正因为转化和纳入各有其优劣势,实际上现在已经很少有单纯采取其中一种方式的国家了,一般都采取转化和纳入相结合的模式。那么,究竟哪些条约可以直接纳入适用,哪些不能直接适用,必须转化成国内法间接适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标准。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分歧较大。不过,一般认为,凡政治性条约,即其规定仅涉及缔约国本身之间的政治关系而不构成适用法律所要求的“诉讼事由”的条约、或本身规定须由缔约国制定法律或行政措施来予以履行的条约、或其所调整的事项完全属于缔约国立法机关依照宪法所行使的排他性立法权限的条约、或本身只做原则性的规定而需要缔约国制定补充法律予以履行的条约,都属于不能直接适用的条约。3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采取那种方式应取决于条约的性质和规定。对于直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权利义务的条约,只要其条款是明确具体的,如一些私法性质的条约(海商、货物贸易等方面的公约),完全可以采取纳入的方式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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