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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设想:昨夜,一场大火把某君家烧得四野空空,或者窃贼潜入,席卷所有值钱之物扬长而去,再或者其家人驾车外出不幸出了车祸。在伤心之余,有人提醒某君:投保了没有?某君顿时破涕为笑,颤动地拿出保藏尚好的保险单,长舒一口气。然而,一个电话打到保险公司,才发现保险公司不是好说话的主儿。赔与不赔,保险公司与某君还得在法与理上一争高下。不信,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
A市个体户李某为其所有的一辆日本五十铃牌翻斗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2年11月19日起至1993年11月18日止。
1993年5月,李某与另一个体户张某在汽车交易市场外达成协议,李某将该翻斗汽车连同保险单一起转卖给张某。双方约定价款分三次支付。张某将汽车开走。1993年7月1日,张某驾车外出,途中与天远公司的一辆天津大发牌汽车相撞,导致对方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经市交通队裁决,张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天远公司修车费6万元,驾驶员医疗费和误工费3万元。张某持保单以第三者责任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发现张某并非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因而拒绝赔偿。之后,李某持保单前来索赔,保险公司以该车已转让给张某,李某对该车已无保险利益,且又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擅自变更被保险人,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为由拒赔。为此,双方争执不下,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其9万元损失。
法院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因为李某和张某在买卖该车时未经过户,该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补偿被保险人9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认为李某和张某在汽车交易场外达成买卖该车的协议,张某支付了部分车款且使用了该车,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李某也未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故判决撤消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索赔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李某和张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争议发生在,保险公司对张某驾车造成第三人责任应否赔偿,两审法院对此持完全不同的观点。显而易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李某和张某之间转让保险车辆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二是李某对该车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为此,我们需要先从保险合同的转让谈起。
一、 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车辆的转让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各国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允许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有的国家则要求保险合同转让要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失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或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9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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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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