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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呼唤高质量涉外法律翻译作品
-----小议法律翻译的标准
中国加入WTO后, 将有更大规模的外国投资抢滩中国市场。如何提高我国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首当其冲是改善投资环境, 重点是建设好投资的软环境, 特别是进一步完善有关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为外商投资创造一个完备的法律环境. 这一方面会促使我国加快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要求提供高质量的法律翻译作品, 毕竟, 绝大多数外国人不懂中文, 了解中国的法律只能通过其翻译文本. 何为高质量的法律翻译作品?或者说,法律翻译的标准是什么呢?长时间以来,学者们总是习惯于从自己或别人的翻译经验中归纳翻译标准,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翻译操作的教训中总结翻译标准。本文拟以《涉外经济法律手册》(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的汉译英为实例,运用个案研究法,在前人有关研究理论基础上,通过诊断该书美中不足之处对法律翻译的标准问题做一归纳.
译学泰斗严复主张“译事有三难:信,达,雅”,时至今日,关于翻译标准的讨论尚不能摆脱此范围。本文也不例外,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翻译的特性,它只要符合“信,达”的标准就已足。那么,法律翻译中的“信,达”的具体含义如何?下文将逐步进行归纳。
《涉外经济法律手册》是一部总体上讲质量不错的法律译作,它不仅是外国投资者了解中国的现行法律的一个窗口,而且对于研习涉外经济法律和法律翻译的学人而言,亦不失为一部难得的教材。笔者拜读后深感收益非浅,但同时也强烈感到,此书的英译部分有不少地方需要改进,笔者在此加以罗列和总结,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并试图从中探讨某些法律翻译的规律性东西,以求教于大方。
该书英译部分需要改进之点计有五大类:一,误译及漏译;二,英译不地道;三,多次违反译名同一律;四,行文不简洁;五,基本语法错误。
一、误译及漏译
法律用语最讲究精确细致,译文对原文含义表达不完全或译文不符合原文所指,乃至滋生歧义者,乃法律翻译之大忌讳,其后果之严重,自不待言 。现举本书中几种误译例子加以分析。其类型又可分为三类:1,因对译文虑欠周而生歧义。2、因对原文把握不准或缺乏有关法律知识而致译文相应错误。3、译文过分粗犷。
1、 因对译文考虑欠周而生歧义。
原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译文:“without or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p26,Articlel7)。
分析译文结构,既然介词without和with由or连接,则其共同宾语为“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这样歧义就滋生了:将译文回译而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什么叫“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处显然为一处严重误译。其实若对原文稍加改动,不难得到其正确译法为:with limited or without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可见法律翻译工作容不得半点马虎草率,要避免滋生歧义只有谨小慎微,仔细推敲。
2、因对原文把握不准或缺乏有关法律知识而致译文相应错误。
(1)因缺乏有关法律知识而致译文相应错误。
原文:“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译文:“Chapter8, Application of Law in Civil Relations with Foreigners”(p50)此处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翻译不正确,原因可能是译者没有准确把握“涉外”一词的法律含义。
按民法原理,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要素,即主体,客体与内容。主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客体”指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内容”是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所以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相应分为三类:主体涉外型,客体涉外型与内容涉外型。而此处译文仅译出了主体涉外型,大大缩小了原文的外延!另外,若查阅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178条,也可准确把握”涉外民事关系之含义。或再查《汉英法律词典》亦可得到正确译文为“Civil relations with foreign elements.”
可见,合格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务必具有较扎实的法律知识,遇有吃不准的法律术语时要多参阅工具书,切忌想当然地轻率处理,那样只能显示你是门外汉。
(2),因对原文语法结构理解出现偏差而误译:
原文:“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译文:“In case of a dispute over custody, if the persons stipulated above are incapable of taking such custody, the property shall be placed in the custody of a person appointed by the people' court.”(p27,Article21)。
原条文是关于由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该条的假定部分“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是三种并列的选择条件,其用语明确无歧义;而其译文却显得句法混乱,一头雾水。其一,若In case of与if并列,则至少应在if前加or才算明确;其二,译文中“if”后面的两个条件句似乎是为了解释前面的“dispute”,而原文却是并列的选择关系;其三,把in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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