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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 作者·贾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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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摘要: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学生将学校告了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这引起法学界对学校承担何种责任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极为不妥,笔者针对其不妥之处,并结合现行法律、国情、法学理论、国外立法,展开了本文论述。以求澄清几个误区,抛砖引玉。 


      在第一部分中,笔者列举了关于学校承担何种责任的三个观点。指出它们各自的理由和依据。 


      在第二部分中,笔者从被监护人制度的角度,结合国情、国外立法和被监护人的特点,论述了学校不宜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主体。 


      在第三部分中,笔者从监护人制度的角度,围绕关于监护人产生的几种观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指出学校不宜成为监护人主体。 


      在第四部分中,笔者从监护责任制度的角度,系统地论证了学校不宜成为监护人的观点。 


      在第五部分中,笔者指出,学校如果承担了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必将损害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最终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校监护,未成年学生,中国教育,学校教育保护责任。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引起学界同仁对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学校承担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应始终得到监护,学生在校时,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应承担起监护义务。2、父母将子女送到学校就读,就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3、监护带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全社会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一种形式。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5、确立学校监护主体地位有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二、学校承担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部分监护责任,管理责任在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没有管理责任的,承担监护责任,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承担部分监护责任的理由同观点一的理由是一致的,只是考虑到学校的实际情况,似将监护责任限定在学生的身心健康方面。 


      三、学校承担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依《教育法》1和《未成年人保护法》2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对在校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第一、第二种观点欠妥,缺乏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学理论依据,且不利于维护最广大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本文对该两种观点进行剖析,以求澄清它们的缺陷,并就第三种观点的正确性予以适当的探讨。 


      一、从被监护人制度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包括被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制度和监护责任制度3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被监护人包括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其具体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儿童入学普遍在6、7岁左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是一至四年级的小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法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而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又受到一定限制的自然人,其具体包是指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可部分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我国为,四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中专生及个别读书早的大学生。因此,我国在校未成年学生几乎包括大学以前所有在校读书的学生,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九五”教育事业发展概况的相关统计,其人数达到21870万人。难以想像,如果由学校来承担这2亿多人的监护责任,并对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以现有的办学经费、师资力量以及其他相关条件为基础,学校怎能充分、及时、合理地尽到责任?如果学校承担了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即意味着学校监护的对象为全体在校学生,这就造成,在学生伤害学生的案例中,学校同时担任当事人双方的监护人的尴尬局面。学校不但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而承担“监护不利”造成的损失,还作为致害人的监护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重负,那堪承担。 


      现在普遍存在的大班现象和教师数量严重不足的现象,也使一个教师或一个教学人员不可能对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学生同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个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典》4第178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享有照顾权的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法国民法典》5第428条规定:“……因年龄、疾病、距离遥远,职业或家庭事务极为繁忙,不能负担监护任务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过于沉重,不能负担新的监护任务的人,得免于负担监护任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施行的《澳门民法典》6第1790条亦规定,“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可以推辞监护职务。可见,监护人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才可担负监护责任。在我国,一所学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根本不现实,况且就笔者查阅过的国外民法典看,亦没有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先例。此外,我国未成年人早熟好动、交友面广、家庭社会环境复杂等特点,也使学校不可能承担监护责任。 


      二、从监护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有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依据在于198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7的第22条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认为一旦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即把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监护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没有考虑到委托监护行为的性质。我们知道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学校没有意思表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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