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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9日,某汽车维修公司司机将一辆价值十八万七千元的小车停放在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交付了5元停车费。当司机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车不见了,经报案公安刑警支队发出协助通报,至今未找回该小车。2000年10月7日车主向经营停车场的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丢车损失。经厦门开元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赔偿车主16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主张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停车场向车主司机收取的5元钱不是车辆保管费,而是车位使用费。且车主司机将车辆停放于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未将车钥匙及行车证明交付停车场,停车场也未向其签发取车时验车放行的凭据。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不可能对系争车辆进行保管控制,于车主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车主对车辆丢失存在重大过失。系争车辆是停放于露天开放的停车场,安全性较低,车主应当了解,却未持谨慎态度对系争车辆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且车主司机曾借出一把系争车辆钥匙,至今未还,不排除车主人员自盗的可能。3.原审判决以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收取5元停车费而应承担168300元巨额赔偿责任显失公平。4.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车主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物业管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车主二审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争车辆是被他人用车钥匙开走,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3.原审判决并非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即使未交存车保管费,上诉人仍应承担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4.因厦门市公安局对系争车辆被盗的查控至今未有结论,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庭经过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1.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即物业管理公司对停放在其设立的露天开放式停车场的系争车辆应否负保管之责。2.车主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文是否适用于本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由于车主司机将系争车辆停放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因此,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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