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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王纯明
一 、 导 论
我国近代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可以说是一个法律不断移植的过程。自晚清以“兼取中西”为立法原则修订法律开始,[1]迄至当代中国大陆的大规模立法活动,可以说法律移植的过程一直没有间断过。几代学人在把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相互对比、鉴别、认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法治本土资源,引进、整合、同化了许多古老中华法系所没有的法律制度,从而不断地推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但是由于受自身法学研究能力、立法能力以及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性引导,[2]从而导致我国大陆虽有立法数量的激增,其立法质量仍有许多重大的不足之处,特别是一些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或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可以说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范例。
作为一项精神性人格权的隐私权,在我国大陆的法律中还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如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中均将其归属为名誉权的范畴,[3]侵害公民隐私权案件均以名誉侵权之诉审理。这就导致一些公民的隐私权虽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但因侵害之程度尚未足以构成其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以至于无法诉诸于法律以谋求救济。
当今世界是一个行政权力激增、传媒手段日益现代化的世界,政府与一些机构往往出于不同目的,收集大量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由于在我国大陆的法律中还缺少相应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门性保护规范,从而导致权利主体对这些个人信息享有何种权利、政府与这些机构对于其滥用和泄露这些信息承担何种责任,均无法律调整。现代计算机互联网已经深入到普通百姓的生活之中,研究如何在新的形式下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其意义也就更加重大。笔者因此选此论题,以求抛砖引玉,求正于方家。
本文以中国大陆隐私权保护之完善为立足点,以从民法学角度讨论为侧重点,兼及刑法与行政法等相关法律部门。在文中,笔者提出隐私权客体二分法,并试图建立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其中第二部分主要论述隐私权的概念、法律特征,权能以及与名誉权的关系。笔者认为当代的隐私权是一种积极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独自享有的对其私
人态势和私人空间拥有支配性的具体人格权;其权利客体只能分为私人态势与私人空间
1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页9。
2关于我国当代立法指导原则之偏颇,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页288以下。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制度的最大的不足之处在于:过于偏重于当前需要,而缺乏长期与系统的理论探讨。
3《民法通则》第101条。1`988年1 月26 日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1990年12月5日,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0条;1993年8月7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3款;1998年7月1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问。
两个方面;权能是支配权与利用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能为名誉权所包容。第三部分
通过比较当代世界主要国家的隐私权的保护现状,结合国际约定,重点论述我国的(港、澳、台及中国大陆部分)的隐私权保护现状,从而认为我国大陆应建立直接的隐私权保护制度。第四部分基于前几部分的探讨,认为:我国大陆应以法国立法模式为蓝本,采取直接法典式保护模式,在不断完善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隐私权的同时,应加大隐私权立法力度。建议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设“人格权”一章,以加大对隐私权的保护之力度。第五部分为结论,是对全文的总结和深化。
二、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rmer)说:“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辩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的情形的工作性工具”。[4]基于这种对概念重要性的认识,本文论述将首先从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在界定隐私权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对隐私权客体—隐私的概念加以界定,随之再概括隐私权的定义。
1、“隐私”与“阴私”。“隐私”,我国大陆法学者对于二者的关系有两种主张:
(1)两个概念是不同的,位价上是并列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仅指男女性方面的秘密,而隐私则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中的一切不为人所知的事情。[5]
(2)两个概念是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关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阴私的外延小于隐私”。[6]
以上两种观点以第二种为通说,笔者采信之。
2、隐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于隐私的概念由于学者的观察角度及切入点不同其结果也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私事,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7]
(2)隐私是对个人私事的隐瞒。[8]
(3)隐私是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9]
(4)隐私即私生活不欲为人知的信息。[10]
4 美国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页484。
5此种观点可参见:孙国祥:“试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律与实践》(哈尔滨),1987年第1期;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页303。
6此种观点,可见于以下论文及著作有:张新宝:“隐私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页13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页134;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页147;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判例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页167。
7此种观点,见注前注6,引马俊驹、余延满书,页98;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页48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页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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