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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曾经说过:“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 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1)的确如此,因为正确理解包括合同在内的各种文件是正确地运用法律,公正地处理问题的前提。因此,合同解释也就成了合同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自罗马法一来,一直受到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重视,成为世界各国法学家精心研讨的问题。
关于合同解释的,概念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的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探讨。(2)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但是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 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此,真正其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性的解释说明,因此,只能由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进行,即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只有他们所作出的解释才具有法律意义,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合同解释的客体,即合同解释工作的对象和范围,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方面,合同解释的客体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可以看到,既使没有争议的合同文字也同样需要解释,法院和和仲裁机关在审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随时都要进行合同解释,有些解释是根据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的,还有一些则是根据审理案 需要进行的,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常常是伴随着合同解释的过程进行。因此,解释的范围有可能超出整个合同所用的语言文字。另一方面,需要解释的又不限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从的行为,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合同中暗含条款内容等等,同样需要进行解释,进而成为合同解释和补充的对象。因此,凡是与合同内容相关的有关资料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含义,都可能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可见合同解释的范围是广泛的。
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大陆法学和英美法学关于合同解释理论的对立和发展
1、大陆法学
大陆法学各国的民事法律都受罗马法的影响,合同制度也不例外。在罗马古代,法律极端注意法律行为的方式,轻视当事人的意思,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解释。到了罗马帝国鼎盛时期开始,法学家们才逐惭对以往那种拘泥于形式的理案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审理案件时应探求行为人的真意,并对合同解释提出一些具体办法。
10世纪中叶,民法、合同法中的形式主义逐惭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个人的意思日益受到尊重,反映当事社会要求的《法国民法典》,当然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理论,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内容如何,应以当事人的意思得以实现。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法官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字面意思。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工商业的日渐发展促进了社会对诚实信用的需要,意思主义理论受到强大冲击,继之而起的表示主义理论,越来越被人们广泛接受,这种理论反映到合同解释问题上,便主张法官应探求的,不是表意人内心究竟想些什么或者是什么意思,而是表意人以其行为使人确信他想些什么,有什么意思。因为法律既然要重视维护交易上的安全,解释合同便不应从行为人或表意人的立场探求其内心真实意思,布景尖从大众的眼光及理解能力探求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这一历史阶段民法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即在探求当事人真实的基础,上强调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随着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进步,合同领域中定式合同的广泛使用及推广,大陆法系各国的合同立法和司法日益旦现出社会化趋势。这使的合同解释的标准更加趋向于注重客观性的表示主义理论,演化出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认表示主义为补充;或以表示主义的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解释倾向。(4)
2、 英美法系
英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基本上是在19世纪形成的,19世纪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巨大发展为合同法的发展与形成提供了经济基础,19世纪自由放任的思潮则为合同法的发展与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英国的合同法正是在“缔约自由”和“合同神圣”这样一睦口号下发展并最终形成的。与大陆法系所倡导的意思主义理论相反,以表示主义理论为依据的客观确定标准,自始即在英美国家的合同领域占据统治地位。英美法院对合同进行解释的基本原则是,只能从合同已写明的条款或双方公开讲的放来探明双方缔结合同的真意,而不可离开合同本身去探索双方在缔结合同时的内心想汉。(5)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政治思想、社会和经济条件都发生的重大变化,自由放任主义学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在合同法领域已变的黯然失色,合同法作为达到公平的一种积极的工具,正在成为这一时期发展的主流,与此相适应,英美法系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在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同时,意思主义也日益受到司法界的重视。这一时期,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暗含条款理论说受到重视,根据这一理论,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条款,法院也可以把双方当事人从未取得过意思一致的条款硬加入合同之中,关现情理和正义的要求,这种暗含条款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即当然发生效力。二是“假定意图”理论之勃兴,根据这一理论,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又是当事人双方当初所没有预料到的,法院就可以假设他们当初设想到了这种情况大概会同意的东西然后,再假定双方会同意一种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并宣布这种解决办法是什么。(6)
时至今日,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与学说在合同解释的理论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许多美国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释分为两种,即所谓 的意图解释和书面解释,前者旨在依当事人的意图解释合同,后者则是由汉官赋予合同的语言一定的涵义,美国学者科宾和威利斯顿都曾经主张对合同的解释作上述划分,这种主张也得到一些法院判决的支持。涉及合同解释与当事人的意图之间的关系,美国的学理也存在分歧的观点,有关当事人合意的客观理论认为,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采用一种客观的标准,即依据“合理标准”,确定合同中的词语的涵义,不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意图是什么;有关当事人合意的主观理论则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共同赋予合同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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