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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分析
论文概要:
现行的军婚保护制度主要以限制军人配偶之权利作为保护手段,这样的军婚保护侵犯了军人配偶的权益,违反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基本法理,侵犯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和性自由,也增加了军人结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废除对军人配偶的这种权利限制,而用对军人家庭的优惠作为保护军婚的手段。
关键词:
军婚;军婚保护;法理分析;制度改进
军婚,就是婚姻中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为军人的婚姻。由于我国法律对只有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殊的法律保护制度,此文所指之军婚均为当事人仅一方为军人的婚姻。
军婚保护制度在其他国家并不多见,而我国在多层次的立法中对军婚加以特殊保护。由于军婚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以损害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的权益作为保护对象的,因此在学术界关于军婚保护的合理性一直有所争论。在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的修订时,军婚保护制度得到了保留并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笔者认为,军婚的稳定有利于维护现役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排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从而又能稳定军心,有利于国防事业的发展,无论是对军人个人还是对国家利益均有重要的影响,因而军婚保护制度有必要存在下去。但现行军婚保护制度对军人配偶的权利实行了过多的限制,既不符合基本法理,也不利于对军人的婚姻幸福,因此该制度需要从根本上进行改进,从而符合军人、军人配偶和全社会三方的利益。
由于已经有相当论者从军婚保护所造成的具体后果来分析军婚保护制度1,笔者的分析将更加侧重法理层面,并试图给出一个合理可行的替代方案。
一、军婚特殊保护的法律体系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1934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在抗日战争时期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中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建国以后,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到80年颁布的第二部婚姻法都延续了这种对军婚的特殊保护2。可以说,我国军婚保护的法律是有相当长的历史渊源的。
在现行生效的法律中,对军婚形成了三个层次的特殊保护体系。
第一,在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第二,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保留"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另外增加了但书条款"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里的"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重大过错包括如下内容: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可以看到,"重大过错"的内涵是非常有限的,而在军人重大过错以外的军婚离婚有着"军人同意"这一严格限制条件。
第三,我国法律从刑事责任的层面上给予军婚特殊保护。
在我国《刑法》中有破坏军婚罪的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相比与《刑法》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而言,破坏军婚罪不仅最高刑要更高,而且不需"夫妻名义"的条件,因此受惩罚范围也更加宽泛。
在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但却非常值得我们注意的法律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按语中指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应当适用刑法第181条的规定予以判处。"也就是说,一个人可能因为与军婚中的非军人一方有"通奸"行为而被判处破坏军婚罪,这对于"通奸"行为来说,可以说是非常重的处罚。
由上所述可知,军婚得到了国防法、婚姻法以及刑法从三个不同层面的保护,从而构建出一套完整的军婚保护体系。
二、军婚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
1、军婚保护机制的作用原理
我国的军婚保护的目的是保护军人家庭的稳定,促进军人的婚姻幸福,那么其具体的作用原理又是怎么样的呢?
笔者认为,现行军婚保护主要是通过增加军人的特殊权利来实现的,而这种特殊权利的增加又是以军人配偶的权利限制为代价的。简言之,主要通过军婚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方式来达到的。
在国防法层面,只是概括性的规定军婚享受特殊保引起护的权利,并没有对军人配偶的权利进行任何限制;在婚姻法层面,通过增加离婚难度来达到维系军婚存续的目的,因此是限制了军人配偶的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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