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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合并仲裁
    【 作者·李寿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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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子:“The Vimera”案1 


      “The Vimera”案是一个关于不安全港口引致船舶受损的争议。此案涉及到两个租船合同,原船东把船(Vimera号)租给了一个租船人(二船东),二船东又把船租给了分租船人。后来该船在Rodenhuizedok港受损,原船东根据其和二船东之间的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以该港口为不安全港口为由向二船东索赔,二船东按照背靠背条款(back to back clause),根据其和分租船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分租船人提出同样的索赔请求。在原船东和二船东的仲裁中,二船东由于不了解实际航运过程,无法举证Rodenhuizedok港为安全港口,因而被仲裁庭裁定需要负赔偿责任;但在二船东和分租船人的仲裁中,分租船人得知了前一裁决的原因,马上举证Rodenhuizedok港曾被许多比Vimera号更大的船舶安全使用过。这样以来,仲裁庭(基本上是一样的成员)改变了原来的估计,认定Rodenhuizedok港码头虽然窄,但不足以构成不安全港口,分租船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船东、二船东和分租船人之间构成了所谓的多方当事人争议(Multi-parties dispute),即产生于两个(包括两个以上,下同)独立但具有关联关系的合同项下的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通过多个程序解决这种争议,往往会导致矛盾裁决,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如本案,夹在中间的二船东成了两个独立裁决的牺牲品。但是,如果这两个针对同一争议的仲裁可以合并审理,显然就可以避免这种矛盾裁决的产生,保障二船东的利益,避免其白白被原船东拿走一笔赔偿费。由此提出了在仲裁中是否可以把相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合并进行的问题。 


      一、合并仲裁概述 


      1.1何谓合并仲裁 


      合并仲裁(Consolidated Arbitration)是指为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的需要,将两个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合并进行的做法或者过程。这种“关联”,从形式上看是仲裁主体的关联,通常是一仲裁的被申请人是另一仲裁的申请人;从实质上看是实体责任的关联,通常是一仲裁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在另一仲裁中追究他人的责任。 


      1.2应当合并仲裁的争议类型 


      合并仲裁主要针对的是所谓的多方当事人争议(Multi-party dispute)。可能产生这种争议的情形有: 


      A.链条请求(chain claims);链条请求主要产生于两个条款内容基本相同的链条合同(chain of contracts)中,这类争议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顺着合同的链条向其上家或下家行使请求权。 


      B.平行请求(parallel claims)或称“V ”形请求;平行请求产生于两个基于同一事实由同一方当事人提起或针对同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请求。 


      C.三角请求(triangles claims);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例如,转承租人向船东和航次承租人提出索赔,船东与航次承租人之间又相互提出索赔的情形。 


      二、多方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 


      多方当事人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合并审理解决。虽然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尽一致,但是一般都允许法院把两个关联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而且,法院以合并审理的方式来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是根据职权进行,并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即是如此。2 


       


      三、合并仲裁的理论主张与各国态度 


      由于仲裁本身的特性,对于是否可以通过合并仲裁的方式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这一问题,理论上有正反两种主张,各国的合并仲裁的态度也不尽一致。 


      3.1理论主张 


      3.1.1反对合并仲裁说 


      此论认为:仲裁在许多方面有不同于诉讼的特殊性,不宜把诉讼中的做法贸然引入到仲裁中来。合并仲裁违反了仲裁得以存在的基础和仲裁所维护的基本价值,是不可行的。3 


      A.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和灵魂,而合并仲裁,无论是由法院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都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往往会由于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而导致管辖权的缺陷。 


      B.违反了仲裁私密性原则(privacy)。私密性是仲裁的一大优点,因此也是仲裁所维护的一种基本价值取向,而合并仲裁把其他当事人拖进来就使得仲裁失去了应有的私密性,破坏了仲裁的一大基本价值。 


      C.合并仲裁会增加仲裁的费用与程序上的延误。例如“中间商”要先有最后被申请人的抗辩才可去转变为自己对申请人的抗辩,这样以来仲裁程序会拖的很长,浪费了其他当事人的时间。 


      3.1.2支持合并仲裁说 


      此论认为:多方当事人争议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适宜分割开来解决,通过两个独立的仲裁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往往会带来无法克服的困境,相反,合并仲裁的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合并仲裁对于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具有独特的价值。4 


      A.合并仲裁可以避免产生矛盾裁决,维护了仲裁的严肃性,实现了实体正义。由于仲裁的不确定性,把多方当事人争议分割开来解决就有可能产生矛盾裁决,如前述“The Vimera”案,这不仅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公平,而且显然会使仲裁丧失严肃性,严重影响仲裁的声誉。相反,通过合并仲裁方式就可以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 


      B.合并仲裁可以化解举证上的困难。以“链条请求”为例,要去索赔或去抗辩所须的原材料和文件证据、证人证词等都是头尾的两位当事人才有,“中间商”无法有效的去举证。如果分开来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不仅中间两头吃亏,而且无法以公正有效的方式解决争议。 


      C.合并仲裁把很多步骤合并在一起来进行,不仅可以有效的解决争议,而且显然可以从总体上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3.1.3评介 


      反对合并仲裁说从理论的角度强调仲裁的合意性和仲裁基本价值的维护,而支持合并仲裁说则强调合并仲裁的实践价值。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程序,其理想目标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和程序效率的提高三者完美的结合。5反对说在乎程序正义,而支持说则积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效率。在无法调和多重价值的情况下,合并仲裁是否可行其实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在商事活动中,商人解决纠纷更多是追求高效和一个促进交易的合理结果,从这一考虑出发,显然应当对合并仲裁采取一种谨慎支持的态度。 


      3.2各国态度 


      3.2.1英国 


      英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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