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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作者·杜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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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徐国建 杜涛 


      内容摘要:国际保险合同是指具有国际因素从而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的合同。对于国际保险合同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当事人的选择包括明示的选择和默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到公共政策和强行规范的限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确定一般依照特征性履行原则来判断。但是在国际保险合同中,特征性履行方的确定与普通合同有所不同,要特别考虑到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对于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还要注意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以及再保险合同。 


      关 键 词:国际保险,保险合同,法律适用,冲突法 


      一.导论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从其本质上看就是一种合同(契约),或者是由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合同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现代保险从其诞生时起就具有国际性质。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保险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末期的海上保险,目的是为当时高风险的国际海上贸易提供保障。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冷战”结束以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分支,构成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随着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国际保险也在近年来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 


      而随着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保险合同也就大量涌现。所谓国际保险合同,简而言之,就是具有国际性的保险合同。要理解国际保险合同的概念,我们首先要弄清国际保险合同的“国际性”何在。 


      在国际私法上,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的国际合同或涉外合同就是指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合同。这与我国理论和司法界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理解是密切相关的。因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标题也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对于这种“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中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因此,凡是具有上述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根据我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种判断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可以说是一种较为广义的标准。 


      按照这种标准,对于国际保险合同而言,凡是保险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或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或导致保险合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国际保险合同或涉外保险合同,需要依据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 


      我国的这一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传统国际私法观点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这样一种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性”来确定是否依照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的方法,许多学者提出了批判,主要依据有:其一,如果说只有国际性案件才适用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而纯国内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那么这样做的逻辑依据是什么呢?为什么国内案件必须先验地适用法院地法呢?其二,在有些情况下,要划分某一案件到底是国内案件还是国际案件并不容易;其三,有些所谓的“涉外案件”或“国际案件”并不需要适用冲突规范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戚希尔和诺斯就认为,按照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6条的规定,如果两个同国籍人,即使在外国缔结了一个纯粹是有他们双方在国内履行的合同,这份合同并不是国际合同。  


      由此可见,以法律关系的“国际性”来确定是否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这一标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正因如此,晚近以来,许多学者提出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解决方法。 


      一派学者主张所谓的“任意性冲突法(Facultative Choice of Law)”理论,即认为,通常情况下法院法官对于一个案件,无论其是国际案件还是国内案件,一概适用法院地实体法;只有当案件当事人主动提出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并能提供证明时,法官才考虑是否适用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  


      另一派学者则相反,他们认为,对于一个案件,无需区分它的国内性或国际性,而一概依照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德国学者诺伊豪斯(Neuhaus)就认为:“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从逻辑上讲应包括所有的私法案件,无论它们是国内案件还是国际案件”。 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克格尔(Kegel)也持相同观点。  


      这一问题在国际上也陷入争议。在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中,只有少数公约明确规定它们只适用于国际案件(涉外案件),如1980年欧共体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条第1款)、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第2条)和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条)等。而大多数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对这一问题保持沉默。  


      在我国保险法领域,如果也采用“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来判断合同的“国际性”,从而确定其法律适用,这尤其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这是因为,在我国保险实务界,对“涉外保险”的理解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同的。他们所理解的涉外保险范围更广,几乎凡是与外国沾边的保险业务都被视为涉外保险, 比如外国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港澳台华侨在中国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的保险;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或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的保险;外国个人、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保险;中国港、澳、台、华侨同胞的保险;中国驻境外的使领馆及商业机构的保险;中国出国人员或其他以外币投保的中国公民的保险等等。 


      199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凡是涉外的或利用外资的或以外汇成交的经贸活动,其保险业务不论以人民币还是以外币投保,统属涉外业务承保范围,其他业务均属国内业务范围。”根据这一规定,利用外资过程中的保险业务,如外商投资企业所投保的企业财产险也属于涉外保险业务范围。基于这一标准和认识,国内一些保险公司分别成立财产保险部和国际财产保险部,分别经营国内和国际保险业务。 


      如果按照这种标准来理解国际保险合同或涉外保险合同,那么国际保险合同的范围也过于宽泛了。其中涉及到的许多类保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保险,而是国内保险。比如有关“三资企业”的保险。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规定,所有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国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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