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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港“亿元”合同诈骗案之辩护词
    【 作者·郭国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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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案号(98)MTGO12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杨志菁之委托,今天出庭任其辩护人。根据《律师法》28条及《刑诉法》35条:“律师,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杨志菁的所谓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慎重考虑: 


      经研究本案有关材料及相关法律,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指控其犯行贿罪同样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还认为:这是一起根本不该发生的案件。 


      这是一起本应经由合同约定的仲裁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涉港经济合同纠纷案。 


      一、 本案争议的焦点: 


      是经济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1.1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亿成时公司在与福州市数十家进出口的买卖及代理出口交易中有诈骗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的当事人有任何诈骗行为。 


      1.2 本案亿成时公司至1997年2月5日止由于客观原因欠福州市数十家进出口公司贷款四千余万是事实,但欠款不等于诈骗,更何况造成欠款不能及时还清的原因众多,除了因市场变化(诸如,配额涨价等)主要原因在于国内生产厂家违约拒绝供货(出厂价约2300万元)造成亿成时公司对意大利客户违约,巨额配额损失,存货贬值,至于后期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客观上造成亿成时甚至本金也无法偿还之因,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未依法办事,强行插手经济合同纠纷,亦负有相当责任。 


      1.3本辩护人认为:无可否认亿成时公司在两年时间内,订立近60份进出口贸易合同,总标的额近两亿元,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未履行部分亦事出有因,作为商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无可厚非,其在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违规或是一般违法行为,我虽不敢说公司、企业百分之百都有违规或一般违法行为,但根据我多年执业经验,这种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但这毕竟与诈骗犯追罪不能相提并论。 


      二、亿成时公司与数十家福州市进出口公司的交易系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亿成时公司诈骗的任何事实和证据。 


      2.1起诉书认定:亿成时公司自己开出七份L/C,委托香港华福公司开出44份L/C,合计51份L/C,总金额折人民币二亿零一十七万元,先后与省、市十家公司签订44份代理出口服装合同,总价值人民币一亿九千七百一十七万元。基本属实(具体合同金额及信用证金额应有由双方核对确认为准)。 


      2.2起诉书认定的:两年来,十家外贸代理出口服装企业向银行打包贷款资金达一亿五千二百二十一万,自筹资金七百八十五万元,合计一亿五千二百二十一万,被告人杨志菁,控制了其中汇出的预付款计一亿四千一百四十九万。打包贷款金额或许是这么多(具体应核实)但说杨个人控制则与事实相去甚远。 


      2.3亿成时公司时1974年依香港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加上其前身的无限责任公司,有29年经营史,有过辉煌的经营业绩,有良好声誉,也有一定实力,是合法主体。其与上述十家公司订立之近60余份合同,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任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60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4欲指控被告人杨之菁合同诈骗,首先必须证明亿成时公司合同诈骗,起诉书对此含糊其辞,从其称:“为亿成时公司骗取……”来看,公诉人应是指控亿成时公司合同诈骗。 


      2.4.1查1985年7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条(二)款3项:“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约能力,而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订合同,骗取……”这里必须是国营集体企业。○1不具备履约能力;○2以骗取财物为目的;○3采取诈骗手段订合同,骗取财物。而本案亿成时公司显然不具有上述任一情形。 


      3项:“单位、组织,有部分履约能力,但主管或直接责任人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订合同,虽为履约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约,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 


      2.4.2又查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 


      (一) 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1、 虚构主体; 


      2、 冒用他人名义; 


      3、 使用伪造、变早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证件的; 


      4、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 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起诉书毫无根据地指责“亿成时公司本身不具备大宗生意贸易条件和没有信用证额度担保能力” 。 


      首先,本案并不存在一次性经营近二亿元贸易额的大宗生意。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分为60余份合同履行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之为所谓的大宗生意。 


      其次,以亿成时公司注册资金仅三百万港币来推断其不具备大宗生意能力既没有信用证额度担保能力更是笑话。香港自1841年起便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具体体现为贸易自由、企业经营自由、金融自由。除了武器、毒品等法律禁止贸易者外,金额无论大小、公司无论强弱,其贸易行为并无任何法律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哪怕其实邀资本仅100港币,他人愿意与之做上亿元的贸易,法律在所不问。而公司能做什么,在何种范围内做什么属公司法人之行为能力,依国际私法,此种行为能力得依行为人住所地国法即香港法。 


      再次,香港法律中的注册资本概念与大陆中国的资本完全是两回事,一个香港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一亿HK$,但是实邀资本仅是10000港元,HK法律并不过问只是政府要按其登记资本比例计收注册登记费。 


      第四,香港公司的行为能力并不取决于其注册资本。商誉、技术信息资源往往比资本起更重要的作用,何况公司是以其现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非以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亿成时公司的经营史、业绩、商誉、技术及信息资源应当说是相当好的。 


      起诉书主观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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