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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人权宪章》的性质
《国际人权宪章》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①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构成。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是该宣言的创始国之一。《宣言》是对《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原则的进一步阐述,它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却是联合国人权立法和世界各国人权立法的指导原则,是国际社会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②
《宣言》之所以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因为它吸收了人类文明的精华。它既吸收了古代东方的大同思想、仁爱精神,又吸收了西方从柏拉图《理想国》到近代空想共产主义千年一贯的博爱思想;既体现了人本主义、人道主义的人权原理,也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权主张。
《宣言》确定了一个既现实又理想的奋斗目标:生而自由,一律平等,人人有饭吃,人人有衣穿,人人有房住,人人有保健,人人受教育,人人有工作,人人可结社,人人可参政。
在《宣言》的起草过程中,由于中国代表的坚持,“仁”的概念被写进了《宣言》第一③条之中。1(P69)由于《宣言》不是用中文和英文同步起草的,现在保存在联合国档案库中的《宣言》中文版本是由英文翻译过来的,其中的“仁”经过“出口转内销”变成了“良心”: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相对待。”
这里的“良心”一词就是由“仁”翻译为“conscience”再回译成中文而产生的。这是一种不准确的翻译,是有碍于《宣言》在中国传播的翻译,应当予以纠正。笔者建议将英文版本中的“conscience”改为“rens”或者“persons”或者“person-person”,④将中文版本中的“良心”改为“仁爱之心”。
正因为《宣言》既吸收了古代东方的大同思想、仁爱精神,又吸收了西方从柏拉图《理想国》到近代空想共产主义千年一贯的博爱思想;既体现了人本主义、人道主义的人权原理,也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权主张,所以,“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公开宣称反对世界人权宣言。”2(P84)
中国政府对《世界人权宣言》也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它“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政治权利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3月23日生效。截止2001年5月18日,已有141个国家正式加入,另有6个国家已经签署等待批准加入。4(P33)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该公约原始文本上签字,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履行批准手续。
《政治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成员国承认每个人的平等人格、人身自由和参政权利。它基本上不要求政府投资,仅要求减少控制,尊重人权,因此该公约所规定的政府义务可以看作是一种“消极义务,即尊重和保护的义务”。5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1月3日生效,截止2001年5月,已有143个国家批准加入。5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在该公约上签字,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予以批准。同年3月27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奉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书》。根据《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约已经于当年6月27日(递交批准书后3个月)在我国生效。
《经社文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成员国采取积极措施向国民⑤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使每一个国民享受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基本权利。《经社文权利公约》所确认的人权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干预,和大量的政府投资才能实现,因此签约国政府所要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即确认和提高的义务。”5
《国际人权宪章》既肯定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又体现了工人运动、社会主义运动对当代资本主义的批判和改造。我国加入并且实施《国际人权宪章》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
因此,应当认真应对该宪章在我国的实施问题。
二、《政治权利公约》的应对
《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内容基本一致,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在基本精神上没有多少差异,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但是,《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的实际人权体制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是由于我国尚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制、法律和政策往往与宪法存在着较大差异甚至冲突而得不到及时纠正的缘故造成的。《政治权利公约》的实施机制与我国宪法的实施机制不同,于是,当我国面临批准《政治权利公约》的时候,我国人权体制与我国宪法之间的差异、我国人权体制与《政治权利公约》之间的差异马上就显现出来了,使我们不能不认真对待宪法的实施问题,不能不考虑我国人权体制的完善问题。
《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法律及政策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迁徙自由。
我国宪法从来没有禁止公民自由迁徙,但是我国的户籍制度却严重妨碍公民的自由迁徙,尤其是城乡之间的自由迁徙。改革开放以来,户籍制度不断松动,公民在国内的迁徙困难的问题得到了缓解。但是,公民的出国、回国的自由仍然受到很多的限制,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二条关于出国自由、回国自由的规定差异较大,这不仅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且也妨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应当借加入《政治权利公约》的机遇,改革我国的户籍制度和人口流动制度。
2、关于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
我国宪法一贯承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与《政治权利公约》没有差异。但是,在具体政策上,言路不畅的问题一直没有有效解决,在个别地区,甚至以言治罪的问题也时有发生。这种问题在加入《政治权利公约》以后不应当继续发生。
3、关于平等参政的权利。
参政权主要的就是选举权(包括投票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平等的参政权,没有歧视和附加条件,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是:我国宪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具有参政权,而《政治权利公约》中没有“剥夺”这一例外。在批准加入《政治权利公约》时,是否要在这个问题上声明变通或者保留,需要认真研究。
另外,我国选举法规定,在选举人大代表时,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相当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的四倍。这说明,我国城乡居民的参政权是不平等的,在批准《政治权利公约》时,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4、关于死刑。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死刑,更没有规定死刑不能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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