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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部门规章·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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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6年9月19日
    『生效时间』1996年9月19日
    『失效时间』2000年6月30日
    『标  题』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扶持一批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同时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规范现有财务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也要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财务公司,此次重新登记时暂按原核定的业务范围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于1997年6月底前按《办法》规定完成章程修改、业务范围调整及许可证换领等规范工作。自1997年7月1日起,按《办法》对所有财务公司进行考核。
     
        附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
    业。
      第四条 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扶持;
      2、成员单位的总资产净值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母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少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资产净值不得低于对应口径资产总额的30%;
      3、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中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外汇业务,须增加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募集、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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