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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剖析铁路旅客人身伤害的两种赔偿法律关系
    【 作者·张立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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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铁路旅客运输中,由于铁路职工安全意识淡薄,加之铁路旅客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索赔与铁路企业在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比较多。由于从事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工作人员,甚至法官对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认识存在误区,对旅客受到人身伤害后,往往只给付保险责任赔偿金,侵害了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正确理解铁路旅客伤害的赔偿法律,才能够处理好此类案件。 


      一、保险责任赔偿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坐火车的旅客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定为每人人民币1500元;旅客的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旅客购买车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所持车票就是保险的凭证,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条款的内容是无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与旅客(投保人)协商,而是以法规的形式确定,并且长期、重复、针对不特定的旅客使用,因此,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接受申请办理赔付。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20000元 


      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看,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范围:第一、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伤害须治疗的,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20000元为限。第二、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依照保险范围第一项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根据伤残的程度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全额或一部分。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只有第一医疗津贴和第二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津贴和死亡、残废保险金为并列,各为两万元,分别单独计算,不能相互掺混,并不是医疗津贴和死亡、残废保险金一共两万元。例如,某旅客因意外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既要给付死亡保险金20000元,另外还要在20000元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给付医疗津贴。但保险责任赔偿不包括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旅客因疾病、自杀、殴斗、无票扒跳车、失踪(意外事故失踪者,不在此限)、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残废或有欺诈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的,不给付死亡、残废保险金或医疗津贴。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本应由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特约代理处接受申请办理赔偿,但1959年由于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至今仍由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因此目前铁路运输企业既承担着铁路旅客运输,又承担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二、铁路责任赔偿 


      铁路旅客购买车票乘坐火车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旅客购买车票是一种要约行为,铁路企业按旅客要求出售车票是一种承诺行为,旅客与铁路企业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法律地位上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铁路运输企业有义务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及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对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是铁路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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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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