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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 行政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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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1年7月25日
    『生效时间』1991年7月25日
    『法规联想』行政法规1篇1次 部门规章14篇19次 地方法规14篇16次 法学论文7篇11次 案例文书74篇128次 背景资料5篇5次  〖待检类别:法律 司法解释 其他文件 合同范本 〗
    『标  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发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
    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农民工不转户粮关系,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十六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的,须经有关各方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民工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期限最多
    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农民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在其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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