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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
在2002年11月7号晚上,也就是在差不多一年前左右的一个晚上,我们在这里举行过一次论坛活动,题目是“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那次活动我们请了“枪下留人案”被告人董伟的辩护人朱占平律师。在那个案件中,董伟是一个二十六岁的陕西青年,在“国人皆曰应活”的情况下死去。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刘涌案,同样请来了刘涌的辩护律师,田文昌律师。在这个案件中,刘涌,这个全国闻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犯,在“国人皆曰可杀”的情况下,由于辽宁省高院的改判,而得以存活。一死一生,都牵动了全国人民的心,都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和深刻的思考。
在“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的讲演中,我曾经说过这么一段话: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关注的是董伟的命运,个人的命运;而对于我来说,更关注的是死刑的命运,一种制度的命运。我认为这段话同样也适用于刘涌案。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关注的是刘涌的生死,质疑一个黑社会头子为什么由死而生;而对于我来说,我更关注的是今后刑事司法制度的命运:在我看来,刘涌案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中国的辛普森案。无论刘涌将来的命运如何,这个案件都将成为一个标志性案件载入中国的刑事司法史册,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一个检测。因此,我们来讨论这个案件,并不是要单纯纠缠于这个案件的细节,而是要对这个案件所提出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理性的思考。我相信,通过今天晚上的讨论,我们能够对这个案件涉及到的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
我想就刘涌其中的问题作一些补充性发言。
第一个问题,刑讯逼供问题
刘涌这个案件,最引起我关注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以及刑讯逼供在中国法律上的命运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引起我的关注,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刑讯逼供已经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刚才杨宇冠博士已经介绍了,我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讯逼供都是绝对禁止的。在刑法当中明确地把刑讯逼供当作犯罪来处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还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因此在法律上对于刑讯逼供是绝对禁止的。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了“严禁刑讯逼供”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违反严禁刑讯逼供原则所获取的证据如何处理的规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了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有关证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证言,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言是要绝对排除的,不能作为有罪证据来采用。但是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物证、书证和其他实物证据,如果这些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那么仍然可以采用。这样一个关于非法获取证据的排除规则,尽管不是很彻底,但在我国法律当中确实是确立了这样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实生活当中,刑讯逼供的问题可以说是屡禁不止。据我所了解,大约是百分之四、五十,甚至五、六十的案件,尤其是普通的刑事案件,都大量的存在着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甚至于已经到了这样一个程度:任何一个被告人到了法庭上以后翻供,他都说过去是由于刑讯逼供而作了供认。所以刑讯逼供成了被告人翻供的一个理由。但是刑讯逼供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得到证实。怎么样来证明有关侦查人员在调查程序中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我曾经遇到过这么一个案件:一个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了,并且指责有关的侦查人员对他进行刑讯逼供。而且他露出身上的伤疤,说这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这个时候我们法官就在法庭上念了一份讯问笔录(这个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向这个被告人索取的),这个讯问笔录当中就一问一答,问“被告人,我们在审讯期间对你态度怎么样?”说“态度很好”。又问“我们有没有对你进行刑讯逼供?”回答说“没有”。而且他签了名,而且写了“以上属实”。法官就问“你不是对侦查机关讲了没有对你进行刑讯逼供,怎么又说对你进行刑讯逼供呢?”被告人就说,当时侦查人员骗我说,只要写下这个东西就放我回家,我就写了这个东西,签了字了。这一个实例可以说是在法庭上发生的非常具有戏剧性的事件,表明这个侦查机关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也就是说已经作了刑讯逼供,而且造成了伤疤,造成一定的后果。这个时候它为了避免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就事先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这样的笔录。所以刑讯逼供问题是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
有的人对于刑讯逼供存在一种错误看法,认为刑讯逼供有利于打击犯罪。确实,在刑讯逼供中所逼取的口供80%甚至90%都能够证明犯罪的存在,都是作为有罪证据被法院采纳的——被刑讯逼供人确确实实是真正的犯罪人。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说刑讯逼供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我们也看到有些刑讯逼供确实也造成了冤假错案。这一点,典型的例子是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杜培武在法庭上拿出了他的血衣,露出了他的伤疤,但是我们的法官可以视而不见,仍然判处死刑。我认为,刑讯逼供的恶并不在于它会造成冤假错案,我们可以说刑讯逼供在99%的情况下没有造成冤假错案。能不能说只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才是恶的,才是应该被禁止的?而那些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就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就是正确的?就是可以放任的?我认为不能这么理解。刑讯逼供之所以被禁止,并不在于它会造成冤假错案,而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的、残酷的司法的体现:它不把被告人当作人,而是把被告人当作获取口供的一种工具。刑讯逼供是一种绝对的恶,而不是一种相对的恶,不是一种有条件的恶。在国际上,刑讯逼供被认为是酷刑,酷刑是被绝对禁止的。我们国家也参加了国际禁止酷刑的国际公约,这个公约对我们国家是生效的。因此刑讯逼供的问题确实应当引起我们注意。
前几天,公安部发布了一个规定,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中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一概不能采用,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觉得这个规定非常好。既然,在行政违法的处理当中,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都不能采用,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那么,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就更不应当采用。因为一种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是非常严重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证据的要求要远远重于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我们所直接面临的课题。
针对刑讯逼供问题,现在面临着公众的一个错误的观念,认为刑讯逼供它是一种恶,该处理还是要处理;但是一个犯罪是有罪还是无罪,是应当判处死刑还是不应当判处死刑,和刑讯逼供无关,认为这是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关系。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就刘涌这个案件来言,如果刑讯逼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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