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查看黄永锋 文集
我要投稿
|
|
|
|
五、我国司法考试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如前所述,司法考试制度体现了法律专业化、法律共同体、法律治理化、政治文明化的价值导向,并且对社会资源的分配、社会权力结构和法学教育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但必须明确,司法考试制度作用的发挥不但有赖于其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而且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只有在一系列相互融合、相互配套的制度的共同作用之下,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进一步深化。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司法考试制度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以下各项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法律职业的精英化、同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极大地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选拔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关系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素质的优劣。因此,成熟的司法考试制度应当是能够很好地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联系起来的。考虑到我国法学教育的整体状况,司法考试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有待于改革与完善。
1、关于考试的形式和内容
当前,我国法律院校对学生进行的是通识教育,学生少有机会接触活生生的法律实践,而法律实践却要求法律职业人首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因此导致了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与法律实践的职业素质要求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解决这一矛盾提供了契机,但如果仅仅认为在一次性的司法考试中加大法律实务试题的比重就能解决这一问题,那就有些想当然了。因为,我国的法科学生绝大多数都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人生阅历还很浅薄且知识结构有待改善,这就决定了法律院校在本科阶段只能对其进行通识教育而非职业教育(这也是国外的普遍做法,美国法律院校所进行的职业教育实际上是在研究生阶段进行的)。这样一来,司法考试如果尊重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就必定会忽视法律实践的客观要求,而如果切合法律实践,又势必会导致对法律院校通识教育的否定;即使采取折中的方式,司法考试也必定是两边都吃力不讨好。可见,在法律职业人选拔这个问题上,司法考试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
出于尊重我国法律院校通识教育和法律实践客观要求的考虑,笔者认为,在增加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的职业教育的基础上,司法考试分两次举行为宜。第一次司法考试是针对通识教育而举行的,重在考察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试卷以客观题为主,辅之以适当的简答和论述题,且通过率应当在20-30%之间。第二次司法考试则安排在第一次考试通过者接受两年职业培训后进行,针对的是职业教育,分为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重在考察应试者分析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写作能力以及法律职业道德,题型应以主观题为主,特别是要加大情境材料题的比重;口试的目的则在于考察应试者的临场反应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仪表和风度。第二次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应当保持在20-30%之间。
2、关于考试的报考条件
在教育背景方面,我国相关的司法考试规范仅要求应试者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即可,是否接受过法学教育则在所不问。诚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规定给许多拥有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的人提供了一个转换职业或谋求职位的机会,体现了选拔法律人才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广泛性和公平性”是建立在极大的代价基础之上的。首先,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司法考试势必导致社会上各种“司考辅导班”大行其道,这种专门教授“考试秘诀”的“法学教育”会使本来就浮躁的法学界更加浮躁,不利于法学教育的稳步发展。其次,一个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只有在一定的学习氛围中才能逐渐养成,而且这种思维和品性更主要的是体现在行动当中,仅凭书面考试很难了解清楚,特别是在注重考察记忆力的考试制度下,情况更是如此;我们不能一方面呼吁塑造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另一方面却又给其他异质因素进入法律职业界打开方便之门。尽管这样的主张有“攫取垄断利益”之嫌,但如果不彻底一些,又如何能确保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化!再次,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司法考试必定会鼓励更多的人采取学非所用、用非所学、“东挖一锄西打一耙”的机会主义行为,既浪费了教育资源,又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司法考试应试者的学历要求修改为:(1)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毕业以上,包括本科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和博士毕业生;(2)高等院校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在读法学硕士生、法律硕士生和法学博士生。这样,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职业人都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从而为塑造同质化和精英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有利的条件,又充分尊重了高等法律院校的教育职能。
此外,参考国外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标准,司法考试制度还应当对法律院校的教师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若其打算从事法律职业,可以不必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直接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学习以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对于不参加执业培训的,其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后直接申请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对于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具备两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的教师,有关部门可将其直接作为司法官的候选人。
3、关于考试的命题方式
目前司法考试命题程序上的欠缺让某些人钻了空子,成了他们赚钱的工具。有些人由于已经成为每年确定的命题者,因此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这个特定的身份去谋取私利,比如办考试辅导班。尽管现在司法部规定出题后不准讲课,但其仍然可以在出题之前讲课,然后把课堂上讲到的内容作为考题来出。
为要避免类似情况,司法部就不应该事先确定命题专家。具体措施包括:首先,将现在的专家委员会改为专家库。既然是全国性的考试,专家就不应该只局限于北京,而应当来自全国。其次,在命题之前从专家库里随意抽取出题专家,为使在抽取结果出来之前谁也不知道自己今年能不能去出题,这个时间离考试的时间越近越好,而且程序一定要严格。三是,出题的专家范围尽量控制到最小。为了使题目保密,命题的人不应当太多,大学科三个人,小学科一个人就可以了。四是,出题的专家先不要出标准答案,考完以后再组织专家共同拟订标准答案。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不会漏题,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使标准答案更加客观、公允,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4、关于考试的评定标准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司法考试以分两次进行为宜,第一次重在考察应试者的法律理论知识,第二次则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法律实践技能。应试者只有通过这两次考试,我们才能说其具备了一名法律职业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在确定了考试形式和内容之后,考试的评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诚然,许多考试的试题并非只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对社会科学而言更是如此。但既然是一种面向社会的资格考试,为了公平起见,组织者就有义务公开试卷评定标准,哪怕这种评定标准是值得商榷的。42
以往的律考以及2002年的司法考试,组织者都没有公布相应的参考答案,对于评分标准,公众不得而知。这种类似于“黑箱操作”的评定方式具有许多负面效应:对于考生而言,一方面其难以把握出题者的意图所在,无法认清考试的职业导向,另一方面其对考试评定的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了限制;43 对于组织者而言,评定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
|
|
|
|
|
| |
|
| 他们正在使用51zy |
|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51zy 使他们的研究如虎添翼, 您不妨也试试!
|
|
|
|
|
| | |
|
论文榜(共55819篇) (2008-5-2) |
| 【作者 | 点击 | 文章】 |
| 【贺卫方 | 68449 | 415 】 |
| 【苏力 | 62529 | 296 】 |
| 【郭国汀 | 51240 | 202 】 |
| 【姜明安 | 49746 | 237 】 |
| 【刘剑文 | 46848 | 202 】 |
| 【沈岿 | 40523 | 101 】 |
| 【陈兴良 | 39577 | 103 】 |
| 【鲜江临 | 37692 | 228 】 |
| 【徐国栋 | 37303 | 150 】 |
| 【刘大生 | 37165 | 144 】 |
| 【王怡 | 33641 | 142 】 |
| 【王轶 | 33275 | 88 】 |
| 【强世功 | 32428 | 94 】 |
| 【萧瀚
| 32237 | 97 】 |
| 【尹田 | 31239 | 104 】 |
| 【邵明 | 29594 | 93 】 |
| 【秦前红 | 28419 | 85 】 |
| 【董华春 | 26073 | 8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