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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
    【 作者·孙瑞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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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新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要探讨新证据,从逻辑上讲,必先清楚什么是证据。所谓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1这些客观事实,在学理上称为证据事实。作为证据事实,应当是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客观关联的事实,也应当是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要件事实。因而,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本质特征。2其次,要清楚何为旧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将证据分为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没有规定新证据与旧证据;从理论上讲,学者一般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或者称为传来证据)。3并没有新证据与旧证据的分类。因此,新证据与旧证据的分类法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意义。但何谓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1)是指当事人在约定或者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材料;(3)变更诉讼请求后,在约定和指定期间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在上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为人民法院准许后,提交的证据材料;(5)在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复议准许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6)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后取得的证据材料;(7)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除外)所得到的鉴定结论。4尽管列举了上述七种旧证据的种类,但从一般意义上看,旧证据是指在约定或者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但特殊情况除外。从法律效果上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5该规定在理论上称为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6新与旧作为相对立的一对矛盾体,可以采用反对解释7之方法,得出除旧证据外的证据就是新证据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分别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司法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从上述新证据的外延上可以得出其内涵,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由此可见,证据规定对新、旧证据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即旧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即新证据。对新证据的法律效果,对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8采反对解释方法,即得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的结论。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9的规定,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从理论上而言,即新证据不会产生失权的后果,也可以说,新证据不是失权证据。 


      新证据也是一种有效的证据,也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新证据的举证期限 


      根据证据规定规定的新证据的外延范围,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分别为: 


      1、一审程序中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一审开庭前,指第一次法庭开庭日之前日,或者一审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最迟期限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止。10因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无法取得的证据的举证期限自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一审开庭前或者一审开庭审理止。 


      2、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为:一审程序结束,即法庭辩论结束之次日起至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之日止,或者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至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当事人在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获准许,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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