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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 作者·秦前红 陈俊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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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康有为《大同书》推崇“天赋人权”,人权理念就开始在中国公开传播,从那时起到今天,我们在追求人权道路上已步履蹒跚地迈过了一个多世纪。这一漫长的历史进程,使我们逐渐意识到人权的重要性及其现实意义,认识到人权与社会主义的发展休戚相关。人权的保障日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 


      此次宪法修改明确提出了“人权”二字,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这一修正案的出台,得到了宪法学者们普遍赞许,因为这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境界。 


      一、“人权”入宪的积极意义 


      在这次宪法修正案中,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与前三次宪法修改相比,是一大进步。前三次宪法修改一共形成了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1条是有关经济制度的,较少甚至几乎没有涉及公民权利特别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而从当代宪政的发展看,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无疑是宪法完善和宪政制度完善的核心内容。此次修宪不仅增添了有关人权的保护,还涉及了公民的财产权保护等内容,表明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迈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对我国的人权事业发展具有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首先,列宁曾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从这种意义上说,人权是宪法惟一的内在精神,同时又是对宪法进行价值评价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宪法中载入 “人权”概念,这是以前所没有的,反映了我国政府对保障人权的重视程度,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推进我国的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不断向前发展。另外,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因而“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了国家的“宪法义务”,这标志着我国宪政理念的进步和升华。它一方面是对政府公权的限制,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处于强势地位,这也有助于义务履行的现实性和积极性,从而实现有效地保障人权。 


      其次,加强人权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人权保护已进入国际领域。所谓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各国应当按照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人权宣言和公约,承担普遍的或特定的国际义务,对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 目前,各国对人权保护的一个共同的做法,就是通过宪法来正式确认人权的普遍价值,在规定公民的各项具体权利的同时,进一步从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因此,我国宪法中写入“人权”,有利于我们与国际潮流相融合,为我国在国际舞台上进行人权对话和斗争创造有利的条件。 


      最后,从价值取向上看,“人权”入宪,事实上表明人权成为国家的价值观。一直以来,法律中只规定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念,有人误以为公民权即为人权,其实不然,公民权与人权是有差别的。从内涵上看,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人身等各项权利,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外延上看,人权的范围比公民权的范围要广。我国宪法中一直规定的是“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的缺失,对权利的保护仅局限于法律的范围内,因而对人权的保护不够,难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在宪法中引入“人权”,表明了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这样才能符合现代宪政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时代精神,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从国家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 


      二、“人权”入宪存在的几个问题 


      “人权”写入宪法,固然是我国宪政史上具有纪念意义的一笔,但稍作冷静分析之后,又不禁会产生一系列的追问。我国宪法中引入“人权”二字,但什么是人权?人权到底包括哪些权利?我国宪法又作了怎样的规定?  


      (一) 我国宪法中人权内涵的缺失 


      人权的内涵一般分为三个层面:应然层面,即应然权利;规范层面,即法定权利;实然层面,即实有权利。我国此次修宪中虽然创造性地引入了“人权”二字,但对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到底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我国是否承认人权的应然层面?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宪法中再无进一步地规定了,这不得不说是这次修宪的一大缺陷。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人权,我们不妨看看其他国家宪法中是如何规定的,也许会对我国提供参考和借鉴。 


      西方国家,由于其特定的文化背景,从宗教层面论证了人权,因而他们承认“天赋人权”,承认人权的自然性,认为人权是应有的权利,即承认了人权的应然层面。在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中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是生而平等的人;人人都享有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依照此种价值取向,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另外,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以看出,美国宪法与法国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人权的自然性,从价值层面论证人权为应然权利,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人权具有宽阔的发挥领域,权利的保护范围也随之相应扩展。 


      在亚洲,日本宪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妨碍。本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赋予国民。”在这里,日本宪法将“基本人权”定义为“永久权利”,实际上也表明了其对人权的价值追求,它所界定的人权也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因而才可能具有永续性。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只承认人权的社会性,否定其自然性。因此,我国关于人权的主流意识是,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此次修宪,在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突兀地加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对人权的内涵,人权是否具有自然性?人权究竟是何种人权?这些问题都未作具体的阐释,必然会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误解。 


      事实上,人权的社会性与自然性是密切相关的。人的自然性、“天性”是人权产生的必要条件;而人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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