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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
    【 作者·姚建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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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1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 


      在我国,“适当成年人”一词对大多数人来说都还是陌生的,但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却是西方国家较为普遍设置的制度,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奥地利、俄罗斯、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相关立法。例如,澳大利亚1914年的《犯罪法案》(the Crimes Act)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或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adult interview friend)在场的权利。成年讯问朋友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那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可以充当。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替代。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2 奥地利把适当成年人称为“可信赖之人”。《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7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就案件对少年的询问,安全机关或法庭对少年的正式审讯,经少年要求,应当将其可信赖之人请来。应当及时告知少年享有此项权利,使其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至迟在开始询问或审讯前告知,如果少年被拘留的,在拘留或时告知或在拘留后立即告知。必要时,只要与询问或审讯的目的相吻合,询问或审讯可推迟至可信赖之人到场时进行,但由此而导致不适当地延长拘传实践的,不在此限。作为少年的可信赖之人的,有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亲属、老师、教养者、少年福利机构的代表、少年法院帮助机构或缓刑机构的代表。被怀疑参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之人或参与刑事诉讼之人,不得作为少年的可信赖之人。新西兰法律也规定,青少年被逮捕后,并没有责任在警署内作供。倘若青少年决定作供,则有权咨询律师意见,并有父母或其他指定的成人在场陪伴。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香港法律规定: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3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被称为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4,英国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发源国和最为健全的国家之一,也是了解国外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最佳窗口。 


      一、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简介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而富有特色的制度,这项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重视权利的程序保障的传统。 


      (一)历史沿革 


      1972年,一名叫Maxwell Confait 的男子被谋杀。三个十多岁的男少年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犯谋杀罪,其中一个男少年智力迟钝。后来,这一判决被上诉法院宣布无效。Fisher法官在1977年对此案做了调查,结果发现这三名男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导致了假供述。他们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审讯,也没有被告知有权与律师或朋友联系。因此,Fisher法官建议应当有一个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犯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这一案件及Fisher法官的调查与建议对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应当设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该份文件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询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5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该法执行守则规定:当警察讯问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juvenile)或者年满17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人(mentally vulnerable adults)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 


      尽管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在法律上已经建立,但是实践中执行得却并不理想。在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youth offending team,简称YOT)建立之前,到警察局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的普遍是少年司法工作者(youth justice workers)、照顾未成年人社会服务工作人员(social services child care staff)或者紧急职责社工队(emergency duty social work teams)。而且,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的工作经常性的成为一种次要的附带性工作。6 


      在经过深入调查后,英国内政部于1996年签发了确立适当成年人地位和作用的建议性法案。1998年修改的《犯罪和骚乱法》( 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确定适当成年人是一种法定性的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并且由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YOT)来协调。 


      (二)适用对象 


      根据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7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两类,在具体制度上两者也基本相同。但是前者要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更强调对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例如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要求地方权力当局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少年司法服务,包括“在警察拘留或者讯问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成年人以维护儿童和年轻人的利益”。但对于精神障碍成年人,则没有规定相同的法定责任。 


      (二)适当成年人的范围与特点 


      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守则C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适当成年人包括三种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处在被照料中,则为负责照料的当局或自愿组织);(2)社会工作者;(3)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就患有精神错乱或精神障碍的人来说,适当成年人包括(1)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负责照料或监护他的人的父母或监护人;(2)具有与精神错乱或精神障碍患者打交道经验的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3)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 


      适当成年人的特征在于其“适当性”,以下几类人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因而不能担任适当成年人:(1)警察人员或者受雇于警察署的人;(2)任何有参与案件的嫌疑的人(含父母或监护人),包括受害人、证人、参与本案件调查的人等;(3)前来担任适当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例如未成年人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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