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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当前外资并购的微观法律环境综述
    【 作者·李寿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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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当前外资并购的微观法律环境综述 


      本文将具体分析中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规范对构成外资并购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组件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只详细分析了其中最主要的九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在笔者看来,对每一个具体问题的法律调整即构成了一个微观的法律环境空间,而也正是这些微观的法律环境空间的结合构成了整个的外资并购法律环境。 


      一、外资准入的产业政策  


      遵守中国外资准入产业政策是外资并购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广义的外资准入产业政策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外资准入产业政策,即指是否允许外国投资者在某个具体的产业领域进行投资以及投资比例的限定等;第二是外国投资者的资格。即对可以投资某一具体领域的外国投资者规模、资质等的要求。国家强调行业准人规则的刚性,明确规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另外,外国投资者的资格也必须达到相关要求。 


      二、审批 


       外资并购的实质是外国投资者以并购的方式在我国设立或者并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后,最终还是要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仍然需要行政审批,外资并购也被统一纳入外商投资管理范围,因此外资并购仍然需要按照我国目前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设立手续。由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 另外并购方式与新设方式投资的在审批上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前者需要承担垄断申报和审查义务,审批机关需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垄断审查(详见下文论述)。此外,有些特别行业外资并购的审批由具体的行业监管机关负责。如《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三条规定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银监会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外资并购上述几类金融机构并不需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程序由商务部门审批。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于并购涉及国有企业的,外资并购除需要按照前述程序进行审批外,还可能需要履行其他审批程序,下文将对此集中介绍: 


      1、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审批的一般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该《办法》规定:(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3)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4)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成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报国务院审批。未履行报批手续的,要立即停止交易活动,补办报批手续。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不准组织成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对于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含州、盟,)审批,并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企业,不得出售;出售地级市属企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除地级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审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出售外,其他任何部门、机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决定出售企业。  


      2、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审批的具体规定 


      在2002年11月4日颁布实施的《转让通知》中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批准。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对于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的申报程序,商务部和国资委已确定: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属地方企业的,由国有股持有人通过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属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母公司(未脱钩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在国有股转让申请获国资委核准后,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拟订有关法律文件,并按规定程序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份及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核准手续。商务部按外商投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予以批复,并抄送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等部门。 


      三、资产评估 


       在外资并购中,《并购暂行规定》采纳了强制评估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必须进行评估。无论是资产并购,还是股权并购,对拟交易的股权、增资、增发的股份以及资产等都必须进行评估。而且凡是外资并购,不管并购交易的标的是国有,还是私人所有,都必须进行评估,与所有人的所有制性质无关。 


      1、资产评估要求 


      (1)资产评估是并购的必经程序 


      我国最早在1989年发布的第一个关于企业兼并的法律规范《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即规定兼并过程中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要求对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资产评估要求是针对各类所有制形式的参与兼并企业的,而不单单就国有企业而言。但在实践中,对并购可能产生障碍的主要是国有资产的评估。不同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其中国有资产与私有资产评估一个主要的区别就是评估方法上的差异。 


      (2)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后果 


      对于国有企业并购过程中,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没有按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对于非国有企业并购过程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如何处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2、资产评估方法 


      (1)国有资产评估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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