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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3)武海法渝商字第35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凤天律师事务所与天易律师事务所联合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与法律,并经合议庭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我们认为:被告1和被告2在本案中实质上均为承运人,被告3和被告4均为实际承运人.因而应当对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货损负赔偿责任。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案情:
为便于法庭客观公正地判案,兹将本案基本情况归纳如下:
2003年3月初,原告委托被告1和被告2承运一批胡椒醛(240件,毛重12960公斤)至英国菲利克斯托。约定:被告1、2负责在40天左右, 将货物及时安全运达目的港。3月11日,被告1职员金晶传真原告提单确认件:承运船VUJIZ V. 0304(证据1-1 );3月12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第CMACQHS0087号指示提单(证据1-2及法院调取证据),提单载明豪航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运船改为PINGSHAN V. 0212;3月12日中国外运重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的代理,签发第CMACQHS0087号记名提单,载明以豪航有限公司为托运人(证据4-1)。3月14日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传真通知原告货物预定于3月25日自中途港上海启运直航菲利克斯托, 预抵(目的港)日期为4月25日,二程船名为:CMA CGM BALZAC V. V55W.(证据5)。
4月25日原告客户(FDL)传真告知原告:承运人于4月3日起无端将该批货物置放在马来西亚巴森港,该地温度超过摄氏35度,已影响货物质量,要求立即将滞留巴森港的货物退运,并另行补货(证据8-1)。
5月22日达飞公司致函被告1金满豪航称:“贵司托运的BL项下货物,已于5月9日自巴生港退运预5月31日抵重庆。” (证据4-3)同日达飞轮船再次传真金满豪航要求支付运费及退回正本提单(证据8-2)。
5月23日被告1金满豪航传真达飞公司称:关于我司委托贵司承运的…4月21-25日,我司连续几天向贵司查询此货运输情况,3月25日此货柜放置在巴生港未作任何处理,至5月9日期间巴生港气温高达40度。我司货物在高温下暴晒了一个月之久,致使此货发生了变质。并向达飞公司提出索赔返工费用38万元(证据4-2)。
5月30日,达飞公司通知被告1金满豪航:“贵司托运的”货已运抵重庆(证据4-3)。6月10日达飞公司再次通知被告金满豪航:“贵司托运的原出口…”提货(证据4-3)。
6月11日,原告与被告1金满豪航公司员工冯岩到重庆东站取回该批货物(法院调取证据)。同时,重庆进出口商检局当场开箱检验(证据9)。
6月30日重庆进出口商检局出具检验结果单认定:货物变色结块,未达QB1788-93规定之要求,不合格。货物结板属受热所致.(证据9)。造成原告返加工经济损失302720元(证据10),检验费损失1500元(证据11)。仓储费、堆存费2700元(证据12、13)。
庭审查明:
1、 被告1与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使用同一部传真机,在相同地点办公;
2、 被告1职员金晶同时也是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员工;
3、 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既不是合法的国际班轮运输公司,也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提单未在航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也未依法缴纳保证金,无权出具提单。
4、 本案起诉之初,法官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被告1否认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的存在。
5、 被告3是二程(海)船CMA CGM BALZAC轮的定期租船人.及实际经营人。
二、 争议焦点:
被告1的法律地位及被告3和被告4是否实际承运人;货物是否已受损及货损的数额;四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 原告与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1纯属借用被告2之名,非法从事无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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