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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从积极义务的遵守来看,除了关税法以外,WTO对中国税法并不会带来巨大的直接冲击。但作为全球最大的自由开放的多边贸易体制,WTO代表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以及法治化趋势,因此中国税法不得不适应这种趋势积极主动地进行自我调整和改革。加入WTO以后,中国税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国际化、法治化以及私法化趋势必将继续延续并得到强化,从而使得中国税法在内因外力的综合作用下不断完善和发展。
(一)加入WTO对中国税法影响的总体评介
从1948年1月1日起包括中国在内的23个国家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签署《临时适用议定书》至1995年1月1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国际多边贸易体制在近50年风风雨雨的自由化的道路上经过了八轮谈判,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达成最终的一揽子协议,并成功地实现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夙愿。作为拥有130多个成员、号称“经济联合国”的世界多边贸易体系,WTO的规则和原则确立了国际贸易和投资的管理框架及一整套秩序体系。WTO的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和制度的拘束,而且在其他国内法律和政策的制定方面也会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即必须与WTO规则体系保持一致。
中国于1986年7月11日正式照会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要求恢复中国在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中国又矢志不移地申请加入。十余年来,历经艰难,路途坎坷,终于成功加入了WTO,实现了自己加入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愿望。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如外贸法 、1金融法 、2知识产权法 、3行政法4 等领域与WTO规则的积极冲突,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前者与我国加入WTO后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并很可能使其他WTO成员与我国争端纷起;而后者则在某些方面缺乏法律制度框架,不利于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权益的保护。” 5 因此,在这些领域,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其余相对间接得多。关税是主权国家的经济卫士。在发达国家的倡导和推动下,关税减让一直是“关贸总协定”前七轮多边谈判的重心和焦点,结果导致全球关税的持续大幅度下降。在谈判过程中所达成的“关税减让表”对相关成员本身即构成一项法律义务,其中关税税率的降低、关税种类的调整以及关税配额分配政策的改变都将直接导致关税法的修改。这是我国加入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必须承担的代价,也是推动世界商品贸易自由化的重要举措。当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也并不是完全取消,特别是对于幼稚产业,关税仍然能够起到非常强大的在过渡期内的保护作用。因此,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也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虽然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也是WTO比较关心的关税问题,但是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其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 。6关税减让是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建立和发展的前提,“关贸总协定”所主持的七轮关税减让谈判都是为了消除商品贸易壁垒,破除贸易保护主义,促进自由贸易体制的形成。而允许各成员开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则是站在成员内部的立场上防止其他成员的不正当竞争,其目的是满足各个成员在自由贸易体制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所以这并不是WTO所要求的强制性的义务,而只是一种允许各成员自行采纳的救济手段。我国已经按照WTO的相关要求,完善了相关的反倾销、反补贴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已于2002年1月1日颁布,两个条例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同时废止。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7 勿庸讳言,中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政策发展到今天除了对引进外国资本起到过非常重要的作用外,也沉淀了不少消极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内外资税收待遇的不平等造成竞争环境的不公平,税收优惠泛滥以致于难以继续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等等。然而,凭心而论,如果我们认真探寻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中的发展轨迹,并继续狭义地将其理解为在特定的领域内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不低于内国人,那么可以肯定,我国目前对外国资本所提供的高于内国资本的税收优惠待遇并不违反原始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国民待遇原则只是站在外国人的立场上要求内国政府对其提供的法律保护不得低于内国人,并没有要求不得高于内国人,除非这种“超国民待遇”导致了国际恶性竞争,扭曲了国际贸易的规则。8 当然,如果站在内国人的立场,认为过于普遍的“超国民待遇”引发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国家设立外资税收优惠的立法初衷,并由此呼吁改革目前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无可厚非的,只是这种改革与WTO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并无多大的直接联系。因此我们认为WTO规则对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也不构成直接的冲击。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但是中国立法机关在提高法律透明度方面一直在不懈地努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开性完全可以得到保证,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公布、咨询和审查监督只要假以时日,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也是可以逐步做到的。至于法律的统一实施问题,我国在国家结构上实行单一制,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9 在立法方面,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专有立法权;10 在行政管理方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11 因此,WTO协定在我国的统一实施在法律上是有保障的,至于区域发展带来的问题,可以通过政策调整和加强行政监督来解决。
总体而言,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影响相比,12 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全球经济一体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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