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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研究(上)
土生阿耿
信访制度由来已久,信访权利相伴而生,信访案件不断增多1。以笔者之见,所谓信访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通过法定的形式,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国家和政府表达意志的自由。信访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公权利,另一方面,从信访内容上来说,它同时也是一项私权利。信访权的这一双重性质决定了信访应是实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益的一项重要民主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完善的必要性,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应该切实保障信访人的信访权利,通过信访权的行使来救济信访人的个体权益和社会公益。在这个方面,理论界已经有相关研究成果昭示出了信访权之不朽生命力。然而,如何行使信访权?怎样行使信访权才能符合信访权行使的正当性标准?学界少有研究。笔者认为,信访权行使的正当性价值研究对推进信访立法走向完善、促进我国信访制度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判断信访权行使正当性的标准有二:一个是信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一个是信访权行使的基本规则。首先来探讨信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2。
一、信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正当性价值之一
信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应该奉行的带有普遍意义和抽象价值的指导思想,严格说来,这是现代法理的应然要求,不是现行法律的实然规定,但作为调整信访行为、规范信访权利的现代法律,应该正式确认这些基本原则,以使作为信访权行使正当性要求之一的基本原则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根据笔者对目前信访实践的调查和思索,结合信访权利的本质含义以及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通行法理,本文提出信访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角度观察,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物质与意识辩证关系原理的一个重要方法论,这一方法论要求人们在想问题、办事情时要注重反映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这一哲学原理反映到法学原理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在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时,要以事实为根据,做到客观公正。具体到信访权的行使此一微观问题上,即要求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要首先如实的向接访人反映客观存在的问题,做到反映事实不编造、揭露问题不夸大、政府功绩不缩小3。这是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的必然要求,因为权利行使正当性是建立在权利人对实现权利之相关因素客观陈述的基础之上的,从的价值角度来看,不能以事实为根据,本身就偏离了法的正当性价值,反之,正当性价值之偏离也不可能做到实事求是。因此,实事求是原则与权利行使正当性价值是相互融合的,在信访权行使实践中应该贯彻此原则。然而实践当中,有的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把本来没有的事实,通过个人的主观变造,无中生有的凭空想象出一个问题;有的信访人把本来存在的问题和矛盾扩大化揭露;还有的信访人将政府为民服务的功绩有意的回避或者缩小,这些都是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不能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鲜活例证。从法理上剖析,这部分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就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从而殃及到了信访权行使的正当性。
需要指出,行使信访权时不遵守实事求是原则,对信访权的实现会造成不利影响,因为接防人接收的是不实信访信息,信息的不真实性会导致来访的处理和办理环节遭遇本不应有的障碍,增加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成本,最终损害的还是信访人的权益。尤其是现代责任政府理念下的政府行政还要对来访信息进行真伪鉴别,一旦发现来访信息的虚假性,将会产生对信访人法律责任的追求。可见,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的信访实质上是信访人对信访权的不珍惜,从现代法理上来看,是信访人非正当行使信访权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我国信访立法尚未确立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涉及到实事求是的精神。笔者认为,信访立法应该将实事求是上升到法律原则的地位。
(二)信任政府原则
从现代政治学的角度来观察,政府是为民服务的一个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政来履行与人民达成的社会契约。现代政府必须是诚信政府、责任政府、人文政府,也就是说,人民与政府在达成社会契约时,应该建立在对政府充分信任的假设前提之上的4。这个原理反映到现代法学领域,就是一个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问题。签订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社会契约时必须基于意思自治,人民之所以愿意与政府签订契约,必须是在合乎人民集体意志的基础之上的;与此同时,在履行契约时,要做到诚实信用。作为契约当事人一方的政府,应该相信人民是维护政府权威的,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民,也应该相信政府是服务于人民的。这是现代法治的自由理念和诚信理念的应有之义5。具体到信访权行使此一微观问题上,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不应首先无端怀疑政府,而应首先充分信任政府。在这个理念指导下,才能保证信访权的正当行使。否则,一旦信访人处于对政府不信任的意志环境下,那么,信访权在行使过程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非正当性连锁问题,比如,有的信访人在来访时首先不是信任政府能够为民办事,而是将政府放置于人民的对立面6,由此以来,在信访权行使程序的启动环节就出现了信任障碍。所以,信任政府原则应该成为信访权行使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也是检测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的一个必要工具,违法了此原则来行使信访权,则会对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带来直接冲击,特别是在当前信访环境下,信任政府原则之法律地位确认、信任政府理念之传播和培育,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当然,在一个专制社会,政府失去了来自民众的信任是专制社会的必然现象。但在现代民主社会,政府应该是实际上也是以一个信任形象出现在人民面前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信访人也应该遵守信访权行使的信任政府原则。我们不排除有个别政府部门由于工作疏漏给人民造成的消极印象之存在,但这可通过事后监督制度来补救,然而在信访权行使之前或之时,应该置于信任政府的原则框架内。否则,就会出现如同不遵守“实事求是原则”带来的后果一样,同样会给信访人的信访权行使招致自我损害,因为现代法理始终告诫人们:当契约一方当事人无端怀疑契约对方时,这已不再属于合理怀疑,而是一种对契约的挑战,本质上属于契约权利的滥用,具体到信访领域就是对信访权的滥用,亦即信访权行使的非正当性。
(三)合法合理原则
从现代法学本身角度观察,任何权利的行使还要遵守合法合理原则,尤其涉及到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时,这一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在现有信访制度下,有关信访的法律法规中都明确了信访人行使信访权的相关规则,这些规则由于旨在保障公民的信访权,因而被认定为良性规则,“良法必须遵守”的法理信条,要求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必须首先具备有关信访的法律意识,并在意识支配下遵守信访法律法规,依法行使信访权。另一方面,由于信访内容具有多样性,信访工作本身又具有复杂性,这就决定了信访权行使时还要遵守合理原则。信访人只有同时在合理原则指导下行使信访权,才使其权利依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反映的问题也会得到及时的反馈。实践中,我们通过调研,发现有的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对信访法律法规基本常识存在明显欠缺,法制观念也较为淡薄,从而导致信访权行使时出现了不按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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