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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提存
    【 作者·张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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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提存的意义和沿革 


      提存(德文:Hinterlegung、法文:consignation、英文:lodgment or deposit1、日文:供托),即以标的物交付于公共保管机关或保管人。提存有的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为之,如《合同法》第101条至104条之规定,即债务人基于特种原因,无从为清偿时,得以适合于保管的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藉以免除责任。有的是为担保关系而为之者,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第70条、第77条、第78条2款及第80条。后者为担保提存,前者为清偿提存。 


      古代罗马法,债务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得抛弃给付物之占有以消灭其债务,此种方法不但对于债权人个人不利,且非所以维持国家经济之法,故嗣后罗马法对于动产,特认“公共场所提存”制度(depositum in aede publica)2,当由于债权人年幼、失踪、尚未确定等原因而发生受领迟延(moraaccipiendi)时,债务人可将有关的给付物寄存在某一公共场所(通常为寺庙的僧侣处),以此办法履行清偿义务,并使自己得以解脱3。近世各国法律从之,《德国普通法》、《普鲁士邦法》第1部第16章第213条以下、《奥地利民法典》第425条、《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以下4、《德国民法典》第372条以下、《瑞士债务法》第92条、《日本民法典》第494条以下、《泰国民法典》第361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1215条、《俄罗斯民法典》第327条可供参考。民国民法主要借鉴日、泰民法,于第 326条~333条规定了清偿提存制度。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有过提存制度。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是为承揽合同的清偿提存。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乃对清偿提存在司法实践上给予一般性承认。1995年司法部通过的《提存公证规则》对两类提存均有详细的规定。1999年《合同法》对清偿提存也做出规定。《澳门民法》第832条~837条以提存为债之消灭方式之一。 


      我国法上也像多数国家一样,以提存作为清偿代用(Hinterlegungals Erfüllungssurrogat)之一种。盖债务人之给付义务,有的无需债权人之协力或受领(如不作为债务),大多则需债权人之协力,始克完成,若债权人不予协力,或债务人无从得其协力,则债务人无以按时解除债务之拘束,不利斯甚。此际,债权人固常负受领迟延责任,使债务人之责任,得以减轻5,但给付义务,仍犹存在。一旦债权人请求,仍应履行。债务人势必常为履行之准备,且各种从义务、担保权益也不得消灭,烦累堪虞。故法律特就其中适宜于提存之债,以提存作为清偿之替代方法,令债务人毋须待债权人之协力,藉此以免其义务,而期公允也6。 


      二、清偿提存之性质 


      关于清偿提存之性质,学说纷然杂陈。大别之,有所谓公法行为说与私法行为说两大类。以提存为公法上之行为者,所持理由亦不一致。关于提存所之允受,有谓系为公益而为之者(Kapf);有谓系为尽公法上之义务者(Endemann),有谓有强制承诺之性质者(Beer);有谓提存系公法上之契约者(Löning);有谓提存系国家以之作为非讼事件而处理之公法关系者(雉本)7。以提存为私法上之行为者,又分为要约说和双方行为说。前者如Bähr以提存为清偿之要约,Kohler则以之为返还请求权让与之要约。后者,又复分为四:有谓其为寄托契约者,有谓其为利益第三人之契约者8,有谓其为准为第三人之契约者9,亦有谓其为兼备寄托及为第三人契约两种性质之特种契约说者。我国学者大多数持“特种契约说”。10 


      与提存相关的有三个问题:①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存?②提存有什么效力?③如何提存?11其中前两个问题在合同法中做出了规定,司法部1995年6月 2日通过的《提存公证规则》中则有更详细的规定。第三个问题则是由《提存公证规则》加以规定的。虽然我国学者之通说以提存为私法上的特种契约,但我们认为,提存是一种需要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oeffentlich-rechtliches Verwahrungsverhaltnis)12,理由如下: 


      第一,保管关系非必由保管合同而生。无论人们对提存的性质持怎样不同的看法,一致都认为提存是一种保管关系。保管关系在公法上、私法上都普遍存在,前者如司法机关对犯罪工具、赃物的保管,后者如质权人对质物的保管,公司对无记名股东交存股票的保管等。所以有保管合同固然有保管关系存在,但反过来,有保管关系存在,则非必为私法上的关系,亦非必由私法上的保管合同所产生。提存关系即为适例。 


      第二,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在我国,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倘若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以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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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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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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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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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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