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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为立法所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名誉权等,称为“特别人格权”),也包括理论上已经予以定型和命名的人格权(如隐私权)。对于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应直接适用立法之规定;对于其他人格权以及理论上尚未阐述或者尚未定型的其他人格利益(如应受保护的名誉感等),则应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之规定。本文就已经为我国立法所明定及为理论所定型的具体人格权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利法律的正确适用。
一、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界定及其性质
生命之存在为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是自然人具有其他一切利益的基础,故生命能否得以保护,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基本标志。由此决定,生命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其具体内容应为生命安全之维护。而自然人的身体为其生命的载体,对生命的侵害,当然表现为对身体以及健康的侵害,故我国以往的学说和立法将身体和健康权并入生命权(称为“生命健康权”)。事实上,虽身体遭受侵害有时可以通过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加以保护,但如果侵害身体而未损及生命或者健康者,则难施以法律救济(如偷偷剪人长发、强行在他人肢体上刺青等等),而对健康的侵害则不一定危及生命。所以,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分开单列,有其合理性。法律适用中,对前述三种人格权的区分,可依以下标准进行:凡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凡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但未造成其健康损害或者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凡损害自然人身体之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但未造成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
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否为支配权?
依据权利之基本权能的不同,传统民法理论对权利有支配权、请求权之分类。支配权为支配一定利益,仅凭权利人之意志即能实现权利内容之权利。而人格权为支配权之一种,似乎为理论上的通说。1但在过去的学说中,极少对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进行具体的阐述。实际上,对于人格权中的名称权、肖像权,其支配性尚可理解,但对于前述三种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支配性质,却很难理喻。
在论述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的支配性时,我国有学者指出,生命权所包括的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表现为“特殊情况下的献身行为(包括以其生命履行职责、自愿从事高风险竞技项目而死亡等)”以及“安乐死”等。2而健康权除包括“健康维护权”(使健康保持完好状态并排除他人对健康的非法损害)以及“劳动能力保持权”(保持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之外,还应包括“健康利益支配权”,即自然人的健康利益归本人支配,甚至包括放弃健康。放弃健康行为并不违法,但为其权益的维护,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可以进行强制治疗(强制戒毒)。3此外,自愿从事高风险的竞技活动也属自然人对其健康利益的支配。4至于人对其身体的“支配”,除可以完全用上述理由作为解释之外,还可以表现为另外一个特点,即身体具有可分性,身体的某体构成部分可以与身体分离而不至影响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因此,对与身体分离而不损及身体之完整性的部分,自然人得自由支配(如毛发、指甲);对于其他某些身体器官或者组织成分,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亦得予以支配(如捐献甚至有偿转让血液、皮肤、某些器官等)。
此外,近有学说对自然人死后的尸体是否为身体权标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涉及身体是否为人格权支配对象问题。对此,学者从各个角度对之作了观点相异的评说。5其中,“身体所有权说”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所有权。自然人死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并转而由其继承人所有。因此,侵害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即对死者的身体所有权);6“尸体所有权说”则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回归为自然物。对于这种物,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的亲属取得;7“管理权说”则认为,死者遗体固然是物,但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为管理权,即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8“非身体权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其躯体即不再成其为身体而只是尸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因而对自然人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9“身体法益说”则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如同人在出生之前对其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一样,应予保护。但因主体尚未出生或已经死亡,故不能确认其为权利客体,而认其为法益的客体。10显然,上述第一、二种观点均将身体权视为一种对身体的所有权。
但上述理论阐述值得商榷。
应当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对于生命、身体之价值观念的变化,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是否享有一定限度的“支配”权利,成为一个可以讨论并且有时候是必须讨论的问题(如应垂危病人的要求对其实施“安乐死”)。但人类的某些行为,其本身是否构成对其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支配”,殊值存疑。如前述所谓“献身行为”中,自愿从事高风险竞技等体育或者娱乐项目的行为与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一样,就特定自然人而言,生命、健康丧失仅存在可能性,而参与或者从事此种活动之目的显然不在“处置”其生命或者健康,故难以构成对生命或者健康之支配。而以生命履行职责,当属道义之举,固可推崇,但应否解释为法律允许或者承认的一种“生命支配权”,不无疑问。
与此同时,将有生命之身体视为所有权之标的,不符合所有权的本质(物权之标的为身体之外的有体物),故“身体所有权说”之“身体权本身即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所有权”的观点,以及“尸体所有权说”之“尸体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的观点有失妥当。至于无生命之尸体,其实际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尸体为一种特殊的物,得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但所有权的行使受严格限制,即只能以埋葬、祭祀、管理为内容,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包括抛弃等);另一方面,尸体上存在人格利益(即死者生前一般人格权的延续)。故对尸体归属之纷争,为尸体所有权纠纷;对尸体之残害、侮辱,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但尸体非为身体权之标的,亦非身体权之延续(身体之延续利益)。
而对于人格权包括生命权等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分类,来源于德国民法理论。而此种分类主要是以财产权为其基础,且以物权与债权的明确划分有直接关系。物权的基本特性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债权的基本特性是对特定人的请求,因此,权利的基本权能,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分类所采用的特定角度。为此,在德国阐述权利分类最重要的学术著作中,支配权是指以“支配某种客体或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为“首要权能”的权利,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等。11而人格权是基于对人格的保护而产生的。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如同人格之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人格权也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法律设置人格权的根本目的,不在赋予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而在于保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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