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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比较研究的视角
    【 作者·姚建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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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诞生,宣告了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分野的开始。今天,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并被视为“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1 


      大多数国家的少年法都有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成年人在场的规定。在场的成年人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律师;二是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教师、社工等非律师人员。2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并不仅仅适用于少年司法,而且还适用于成人刑事司法。而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教师、社工等的在场,则基本上是少年司法中的一项独特设计。3 借鉴英国的法律规定,笔者把这些人统称为“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4,并把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教师、社工等成年人在场制度,称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一、国外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概览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非常健全。根据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7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两类。针对未成年人的适当成年人包括三种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处在被照料中,则为负责照料的当局或自愿组织);(2)社会工作者;(3)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适当成年人的特征在于其“适当性”,以下几类人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因而不能担任适当成年人:(1)警察人员或者受雇于警察署的人;(2)任何有参与案件的嫌疑的人(含父母或监护人),包括受害人、证人、参与本案件调查的人等;(3)前来担任适当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4)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此外,如果父母与未成年人已疏远,且该未成年人已明确而具体地反对其父母到场,该父母也不应担任适当成年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有两点:首先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面谈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为被拘留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建议不是适当成年人的职责。英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没有适当成年人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警察讯问时,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其后果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警察讯问结束后,必须允许适当成年人阅读所有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的签名,或者没有适当成年人拒绝签名的证据,讯问笔录则被视为具有程序违法性。该口供将被法院援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予以排除。5 


      澳大利亚把适当成年人称为“成年讯问朋友”。《1914年犯罪法案》(the Crimes Act)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或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adult interview friend)在场的权利。成年讯问朋友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那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可以充当。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替代。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6 澳大利亚绝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规定,在任何正式的警察讯问中,未成年人必须有独立的成人、父母或律师在场陪伴,否则供述证据将被依法排除。7 


      在美国,按照一般的规定,侦查员必须在讯问少年之前通知其家长。此外,还必须将所犯行为全部情况,以及该行为如出于成年人所为即构成犯罪这一点,详细告诉其家长。在审讯开始之前,必须将讯问范围通知被告及家长。在讯问少年的过程中,要求家长作为不发言的现场观察员出席。在讯问中家长的缺席,将严重损害讯问中所获得的任何材料的最终效力。8 


      加拿大法律规定,警务人员若逮捕了涉嫌触犯刑事罪行的青少年,即有责任调查该案件,并通知青少年的父母其已被逮捕的消息。青少年有权在作供前咨询律师及父母9,并在上述人士陪同下作供。10 


      新西兰法律规定,青少年被逮捕后,并没有责任在警署内作供。倘若青少年决定作供,则有权咨询律师意见,并有父母或其他指定的成人在场陪伴。11 


      此外,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香港法律规定: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12 此外,整个少年法庭聆讯过程中,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也必须到席。13 


      (二)大陆法系国家 


      奥地利把适当成年人称为“可信赖之人”。《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14第37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就案件对少年的询问,安全机关或法庭对少年的正式审讯,经少年要求,应当将其可信赖之人请来。应当及时告知少年享有此项权利,使其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至迟在开始询问或审讯前告知,如果少年被拘留的,在拘留时告知或在拘留后立即告知。必要时,只要与询问或审讯的目的相吻合,询问或审讯可推迟至可信赖之人到场时进行,但由此而导致不适当地延长拘传时间的,不在此限。作为少年的可信赖之人的,有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亲属、老师、教养者、少年福利机构的代表、少年法院帮助机构或缓刑机构的代表。被怀疑参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之人或参与刑事诉讼之人,不得作为少年的可信赖之人。 


      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67条15规定,凡被告少年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提出质询和声明,或在调查程序中到场等,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也应享有。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16第397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讯问阶段,依照侦查员或检察长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教师可以参加对未满16岁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讯问。在讯问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如果他被认为智力低下,教师也可以参见。参加讯问的教师有权经侦查员的准许向被告人提问。在讯问结束后,参加讯问的教师有权了解讯问笔录,并对笔录中所记载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在开始讯问未成年人之前,侦查员必须向教师说明他所享有的权利,并在讯问笔录中加以注明。俄罗斯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的范围并不仅仅限于警察讯问阶段,还延伸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规定,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必须传唤未成年受审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到庭。他们有权在法庭调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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