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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诉讼证据都是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目前我国立法中缺乏如何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广大取证人员也未能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加以区别对待,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司法介入下的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了解未成年人及其言词证据的特点、积极探索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具体方法,以便更准确有效地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特点。
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一般都经过“感知、记忆和表达”这三个阶段,但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这三个阶段能力发展水平上的不同,而且未成年人普遍具有“记忆差、虚幻、自我中心、易受暗示、认识不到说实话的观念”的特点。①所以其言词证据也就具有了一些与成年人言词证据不同的特点。
1、过于笼统,对细节的反映差。
未成年人正处在接受、想象、组织、思考、沟通、记忆等等诸多能力的发展阶段,生理的局限性使得他们的复述能力显然达不到成年人的标准,有时他们讲给你听的事情惊人地详细,有时他们却又像什么都忘记了。有心理学家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只乐于回忆自己感兴趣的事情,这时他们讲述的细节就多,但通常他们无法详细给出取证人员想要的一切细微的情节,只能从整体上描述发生过的事件。
2、准确程度不高。
多数人都认为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准确性极低,这也是诉讼中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多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的原因之一。虽然言词证据的准确与否涉及诸多因素,然而记忆是影响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准确性的最重要因素。心理学对记忆的研究显示记忆是一个各器官相互配合并易受个人特点和记忆时间长短影响的复杂的过程,年龄又是影响记忆行为的重要因素。②未成年人的记忆能力确实发育得不甚完善,因此他们提供的言词证据有着不准确的可能性。
另外一个影响言词证据准确性的因素是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未成年人对一事件的理解方式和程度可能大大不同于成年人,事件在头脑中留下印象深浅往往也不同于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从而也会影响言词证据的准确性。
此外,一些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害怕警察通知他们的父母,这种心理促使他们虚构身份、年龄、住址及作案情况等,从而致使言词证据失去准确性。
3、逻辑性不强
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理解成年人用语、了解语言的复杂结构以及处理陌生语词的方法上的反应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未成年人对某一事件的描述并不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往往是想到哪里说到哪里,而不区分表述的因果关系、主次关系等等,这就需要收集言词证据的人按照一般的思维习惯重新排列其陈述的前后顺序。经过这一对言词证据重新加工的过程,可能由于分析人员的思维定势,又会衍生出一些背离案件事实的“陈述”,从而影响言词证据的准确性。
4、易受干扰性。
未成年人接受询问时,可能会受到取证者虚假或误导性暗示的影响。一方面,这是因为取证人员在询问前往往对案件情况有了先入之见,询问中可能无意识地流露出已经知道案件如何发生的倾向,并通过提问问题而将这种倾向传达给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误以为取证人员预先得知问题答案,自己只能按照“正确答案”回答问题;另一方面,这也受到未成年人智力、记忆力、知识基础、性情气质、顺从程度和自我看法的影响①,未成年人处在这些能力的发展过程中,抗干扰能力较差,更容易受到外界干扰而影响自己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干扰者就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利害关系人。当父母告诉未成年人对某一事件应该怎样向别人描述、或有人威胁未成年人不让他们讲真话时,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父母的看法和屈从于威胁者的威胁,对取证者撒谎就变的顺理成章了。国外有研究表明,与孩子不亲近的人很难发现孩子什么时候在撒谎、什么时候在说真话。
除了上述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一些普遍特点之外,一些低龄儿童(五岁以下的儿童)还有一些更需注意的特点。例如,低龄儿童的发音不太准确,多有吞音等现象;低龄儿童理解成年人的语意有困难,特别是对法律体系、法言法语的了解程度很低;低龄儿童大多不习惯探究自己不明白的语词究竟是什么意思,只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回答问题;低龄儿童一般都遵循他们日常练习时的对话规则进行对话,而不去区分此场合与彼场合的不同;低龄儿童对自己想法来源的辨别力不强,有时无法区分自己对某一事件的叙述是虚构幻想中的还是来源于亲身经历的现实。这些特点决定了低龄儿童言词证据更加缺乏准确、逻辑、细节等等一系列言词证据所必须的要素,并且使言词证据的收集过程也变的更为困难。②
二、国内外关于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
从已有的资料来看,各国有关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都十分详细具体,对如何收集言词证据也有一些国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但有关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方法、程序等的法律规定却不是很多。
1、国际公约关于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规定。
国际公约中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是原则性的,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公约》第14条第4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人重新做人的需要。”这主要是关于青少年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指导性规定,我们也可以将其应用于指导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活动。
2、国外主要国家关于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
美国主要由青少年法院专门负责处理涉及青少年的案件。青少年法院遵从对青少年帮助而非惩罚的原则,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在这里并不能得到严格遵循,警察向青少年收集言词证据的过程也相应地具有了非正式性。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第52条处于个人原因的拒绝作证权规定,“(二)未成年人因理解力欠成熟,或者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因身体、精神、智能或者心理上的障碍,不能充分认识拒绝作证权的意义的,只有他们愿意作证并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询问。……”第58条a询问证人的录像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录像。下述情形中应当录像:1、因犯罪行为而受害的十六岁以下的人;2、不可能在审判程序中询问证人,并且查明真相需要制作录像。”
爱沙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5章第111条“对未成年证人的询问”规定,“(1)必要时,询问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证人应有一名教师、心理学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上述人士经法庭准许亦可向证人提问。”
3、我国关于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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