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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 作者·赵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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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 


      ●当前我国奉行的“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割裂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内在联系,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结合国情以及国际经验,应采取“以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为主,以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为辅的证据审查标准”。 


      前 言 


      行政诉讼是法院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的审查。主要包括:事实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认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法律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鉴于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继而作出相应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事实审构成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诉讼事实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通过举证活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理论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在笼统地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确实充分”标准的同时,大多借鉴国外刑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之间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理论认识的分歧、理论认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现实中存在各级、各地、各家法院在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甚至是同一家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个人认识、审判经验的区别,在证据标准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曾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最终未加以规定。在民事诉讼已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据审查标准的情况下,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核心内容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却暂付阙如,给法制统一和依法行政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 


      现实迫切需要加强对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研究,统一认识,以更好地规范司法实践活动,并为下一步立法工作作好理论准备。着眼于此,笔者从行政诉讼的二元价值属性、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联结点入手,对现行证据审查标准进行条分缕析,结合国外制度以及个人的一点司法实践,提出不成熟的观点以就教于大方之家,希望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引发更多的思考。  


       


      一、对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反思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既是一个文本的范畴,也是一个实践的范畴,必须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加以考察和认识. 


      (一)现行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1、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维持;同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可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事实达到了确凿的地步,则在事实审上符合了行政诉讼法的要求。 


      第二,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则应认为未达到事实审的要求。 


      确凿即非常确实充分,是正面原则性规定,主要证据不足则是对证据在质和量上未达到确凿程度的反面表述,而不能望文生义简单地理解为“主要证据”的“不足”,故《行诉法》的上述规定是周延的,从正反两个方面直接为行政诉讼事实审确立了审查方向和尺度。考虑到传统诉讼法理论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出发,以“确实充分”标准统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情况,因此,《行诉法》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2、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要了解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还必须考察实务中行政诉讼是如何操作的。司法文书是司法活动的再现,目前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无一例外在独立认定事实,格式上首先概括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然后再以“经审理查明…”的方式写明法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并认为法院独立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是判决书的关键部分。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么操作的,先通过庭审独立认定证据和事实,然后再以自己认定的证据与事实行政机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比较,以确定后者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在上诉审中,二审法院再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进行再审查,如《行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加以改判。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的事实审实际上就是法院在独立认定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为“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二)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产生的背景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并非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其产生具有深厚的历史背景和相对合理的现实需求。    


      1、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一贯要求 


      《行诉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处的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出发,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要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证明要求由客观真实改为法律真实,但仍要求法院认定事实。 


      2、刑事、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审理方式、证据制度以及裁判文书制作上均受到民事诉讼的影响,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在法官来源上,行政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低,大多从刑事、民事审判队伍中转调而来。现实情况决定了行政诉讼在事实审上深受刑事、民事诉讼的影响。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发现,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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