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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观察之缘起---从判决书的内容发现问题
1。公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问题之一:最高法院做出依照法律主动作出的提审,也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提起抗诉,也就是诉的发起方不是当事人的一方,而是本应当中立的裁判者。这不仅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则,而且使法院失去了中立性。因为法院如果要充当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必须保持一个超然的角色。而如果审判是由裁判者来发动,那么审判的天平已经倒向了一方,那么又如何能保证这是一个公正的审判呢?
2。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问题之二:在对比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们可以发现,起诉书上的罪名和判决书上的罪名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由此我的疑问是:那些在检察院的起诉书里没有的罪名出现在判决书中,请问谁是这些罪名的起诉者?是法官吗?也就是一个人既是公诉人,又充当裁判者,那么这个人的中立性何在,如何能保证一个公正的审判?而对于检察院提出起诉的一些罪名,我们却发现法院不予理睬?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问题之三: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这句话有着什么意思?其中隐含着一个意思,即公诉机关应当自己证明自己没有采用刑讯逼供,一旦你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采用刑讯逼供,也就意味着你要承担败诉风险,即通过你的行为所得来的证据要被排除,不予采信。从这里联想到云南省高院关于杜陪五案件的审理判决书,我们发现惊人的相似。我们可以发现,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环境下,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发现明显的刑讯逼供时,采用了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做法-----由于“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顾“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是我们当前的刑事司法环境下对于刑讯逼供情况下做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唯一形式。但是我们司法机关的理由是“鉴于具体情况,”这让我们确实一片茫然。
4。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问题之四:最高法院在对辽宁高院的的判词做评价时,所采用的话语是“不当,应予纠正”
一句话,没有任何理由,这让我们足以想象法院的专横!没有任何的说理,就是一个结论,这会使判决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吗?
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问题之五:通篇判决书中,绝大多数篇幅都是在以上格式下进行,民间有句俗话说“听话听音”,意思是要听出说话人的意思,只要听他的音调,表情,等一些形式的东西就会发现。仔细阅读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可以充分感受到我们的法院积极扮演的一种打击犯罪的角色!我们还可以发现:本案的定案的主要依据就是,“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也就是被告人的口供是定案的主要根据。其他的旁证很少,由此可以看出,我们最高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定案依据居然还是口供,而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作为定案根据的口供是“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就是说这些口供不是法庭上取来的,而是来自于侦查阶段。在我们的国家依据侦查阶段的口供就可以定案,那么只要找到口供,就可以破案,立功,那么刑讯逼供如何能不泛滥呢?
6。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的辩解,经查,赵德军否认自己叫老狐狸,并称自己不认识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均未证明赵德军是老狐狸;证人扈艳(王永学之妻)证明,王永学与赵德军没有矛盾;程健、宋健飞等人的供述均证明,因王永学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刘涌销售同种香烟,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永学,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证人扈刚、邢广海、王丽等人证明,宋健飞、吴静明等人殴打王永学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涌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其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崔岩、周刚、范振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中街大药房,未枪击佟俊森、刘宝贵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宋健飞、程健、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孙乃洪、张晓伟等人殴打、伤害上述被害人,打砸中街大药房等,均系在刘涌的指使、授意下所为。刘涌故意枪击佟俊森、刘宝贵,不仅有被害人指认,目击证人证明,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向刘实、姜新本、凌德秀行贿,只向马向东行贿美元2万元,以及没有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为自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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