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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犯罪的对合关系
    【 作者·陈兴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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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法中,除不及物行为以外,及物行为之实施,总是针对一定犯罪对象的,这种犯罪对象可以分为物与人两种。在犯罪对象为物的情况下,它只是消极的行为客体。在犯罪对象为人的情况下,它与一定之行为人发生一种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我认为无非有两种:一是被害关系,二是对合关系。在被害关系中,存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加害人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之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关于这种被害关系,专门有被害人学加以研究。在对合关系中,双方行为人并非加害与被害的关系,而是互为行为对象的关系。犯罪的对合关系,对双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具有重大影响,因而在刑法理论上值得研究。  犯罪的对合关系,与共同犯罪中的对合犯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在刑法理论上,对合犯又称为对向犯、对行犯,是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必要共犯是相对于任意共犯而言的,通常认为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必要共犯又分为聚合犯与对合犯。对合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定了复数行为者的双向行为的犯罪。1在论及对合犯时,我国学者一般都举受贿罪与行贿罪的例子,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和受贿人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罪名不同,但任何一罪的完成均以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因此,对合犯是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2但由于受贿罪与行贿罪并非一个犯罪,因而称为必要共犯并不合适。为此,我国刑法对对合犯是否属于必要共犯提出了质疑,认为对合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理论上值得探讨,但作为必要共犯的形式则未必适当。3但也有学者认为,对合犯的特点是:所犯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受贿;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一个送与,一个收受;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存在,如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互相依存而存在;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可能不构成犯罪,如相婚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其结婚时,对方虽构成重婚罪,但相婚者则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虽仍称为必要共犯,但用语实属不妥,因而德国学者称为“所谓必要共犯”。4我认为,必要共犯是以共犯一罪为特征的。因此,只有在共犯一罪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合犯。例如已有配偶的男女与对方重婚,是对合犯的适例,而受贿罪与行贿罪虽则合称贿赂罪,但并不能称为对合犯。以往往刑法理论中,对于对合犯有理解过于宽泛之嫌,这是不妥当的。受贿罪与行贿罪虽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对合犯,但却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对合关系。因此,犯罪的对合关系包括对合犯,但又不止于对合犯,还包括那些虽然不构成对合犯,但犯罪之间具有对合关系的情形。由此可见:犯罪的对合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对合性。这里的对合性也可以说是一种相向关系或者对偶关系。犯罪的对合关系,就是互为行为相对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二是犯罪性。这里的犯罪性,既可以是双方构成一罪,也可以是双方构成不同之罪,还可以是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无论如何,必以至少一方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法定性。犯罪的对合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法定的犯罪形态,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因此应从法律上加以认定。  在正确地理解犯罪的对合关系的基础上,我们还要进一步研究犯罪的对合关系的形态。我认为,犯罪的对合关系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  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是指具有对合关系的行为相对人双方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又可以分为彼此异罪与彼此同罪两种类型。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彼此异罪  彼此异罪是指在犯罪的对合关系中,虽然双方行为人都构成犯罪,但刑法分别规定为两种不同的罪。在我国刑法中,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包括:  (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政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在上述情形中,一方受贿、一方行贿,存在对合关系并且彼此俱罪,但刑法分则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  (2)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订合同失职罪。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是骗与被骗的关系,这本来是一种典型的被害关系:骗是加害,被骗是被害。但如果被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构成失职被骗罪,两者就转化为犯罪的对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当然要依法处罚,失职被骗的行为人也应以犯罪论处。  (3) 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这里的出售假币是指将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卖出;购买假币是指将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买进,两者具有对合关系。  (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里的出售是指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卖出;这里的购买,是指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买进,两者具有对合关系。  (5)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在上述行为中,贩卖是最核心的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指不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重罪之间具有对合关系。  (6)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在收购与销售之间存在对合关系,刑法将两种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并且是两个不同的罪名。  (7)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押人员与监管人员之间存在对合关系。在押人员,包括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押人员脱逃的,构成脱逃罪。如果监管人员私放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情况下,在押人员构成脱逃罪,因而两者之间存在犯罪的对合关系,这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在私放在押人员的情况下,在押人员是否构成脱逃罪呢?这个问题十分复杂,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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